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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文金与天津新天龙汽车水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金,天津新天龙汽车水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吴文金。委托代理人吴凤才。被告天津新天龙汽车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清。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原告吴文金与被告天津新天龙汽车水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至2005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零件,截至2006年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5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07年1月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分别支付原告加工款5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最后一笔系2015年2月12日支付,尚欠6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5年6月22日的欠款利息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当时达成口头加工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达成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加工项目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加工款项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款6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合同时约定了延期付款利息,把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新天龙汽车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金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