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已拆迁)。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携带改锥、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80号院,趁周围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周某某家中,窃取了现金人民币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携赃逃离。当其逃至本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新居苑小区一楼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缴获作案工具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胡某某的证言;对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