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熊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熊某因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自2014年初起,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近一年。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初起,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尽管近年来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