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登地与张真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地,张真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73号原告:夏登地,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发满,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真鼠,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登地诉被告张真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满,被告张真鼠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登地诉称:其与被告张真鼠系同乡兼朋友关系。2011年7月,张真鼠因承建项目工程资金短缺找到夏登地,提出由夏登地借款100万元,其负责于2012年春节前除返还借款100万元外,另支付项目红利20万元,项目工程由张真鼠全权负责。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后,夏登地陆续于同年8月至10月底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万元。2012年春节前,夏登地按约定向张真鼠讨要借款本金及项目红利时,张真鼠以项目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无力偿还,在夏登地的要求下,张真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夏登地借款金额1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张真鼠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因张真鼠未按夏登地的催款要求还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张真鼠支付原告夏登地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09102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款清息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张真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真鼠辩称:一、其与原告夏登地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夏登地支付给其的100万元是用于双方合伙投资承建项目工程的,双方合作方式是夏登地负责出资,张真鼠负责项目管理。二、夏登地提供的张真鼠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中含有双方曾约定的项目红利20万元,并非是借款。夏登地诉称要求张真鼠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张真鼠因承建项目工程缺乏资金找到夏登地,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夏登地负责出资100万元,张真鼠负责项目运营管理,张真鼠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除向夏登地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外,另支付项目红利20万元。同年8月28日至10月21日期间,夏登地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向张真鼠支付计100万元。2012年年初,夏登地在按约向张真鼠讨要出资款100万元及项目红利20万元时,因款项不能及时支付,双方商定将夏登地上述出资款100万元及约定的项目红利20万元,计120万元转为张真鼠的借款,张真鼠于同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登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月息按叁分计算,从2012年1月23日计算”。2013年2月28日,张真鼠向夏登地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因张真鼠在夏登地的催款要求下再未支付下欠款项,夏登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登地提供的借条、银行帐户明细单、银行转帐回单、存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夏登地以负责出资与被告张真鼠负责经营方式于2011年7月合伙承建项目工程,经庭审查明,因双方在合伙经营时曾约定张真鼠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夏登地出资款100万元,并支付项目红利20万元,故对张真鼠在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其将上述款项合计120万元自2012年1月23日出具借条表示将欠付款项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张真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自即日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借条出具后,张真鼠仅还款借款本金50万元,对其下欠款项70万元在夏登地的催款下仍拖欠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夏登地诉称要求被告张真鼠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原约定利息标准过高为由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分段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称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真鼠辩称驳回原告夏登地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真鼠支付原告夏登地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夏登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2元减半收取9191元,原告夏登地负担1772元,被告张真鼠负担7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真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