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盘龙居委会叶家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陈正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红岭坡糖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泉福,该公司经理。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签订《金叶纸业与华安印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纸制品。经双方对账和结算,2014年11月25日,双方作出了《对账单》,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038872.72元,被告预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872.72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872.72元;2、判令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421元(以货款638872.72元为基数,暂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金叶纸业与华安印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纸业印刷制作合同,并约定了价款、交货方式、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2、2014年11月25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8872.72元;3、收款收据2份、场地租赁合同、公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实际费用16290元[其中:(1)人工装卸费3000元、(2)汽车运费2000元、(3)场地租赁费8750元、(4)现场打包封装费用400元、(5)包装袋600元、(6)包装绳10元、(7)封口胶100元、(8)门锁30元、(9)公证费1400元]。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叶纸业与华安印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加工项目为华安印务CPP抽纸、高压膜卷纸里印、外印、纯白大袋、自动包装SPP膜1.7丝、虞美人四季包片1.7丝345×300、依佳美经典包片1.7丝430×300;每月供货款在次月15日对账,25日票到付款;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款均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后,经双方对账和结算,2014年12月7日,双方作出了《对账单》,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纸制品,总价值1038872.7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638872.72元。双方当事人对账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8872.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421元(以货款638872.72元为基数,暂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阳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仓库内的纸品印刷外包装袋。扣押被告仓库内的纸品印刷外包装袋数量为纸品印刷外包装袋489箱(纸箱包装)和941袋(编织袋包装)。原告垫支诉讼财产保全实际费用16290元[其中:(1)人工装卸费3000元、(2)汽车运费2000元、(3)场地租赁费8750元、(4)现场打包封装费用400元、(5)包装袋600元、(6)包装绳10元、(7)封口胶100元、(8)门锁30元、(9)公证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叶纸业与华安印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了《对账单》,对账单明确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纸制品,总价值1038872.72元,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638872.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872.7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货款638872.72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的下个月即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华安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872.72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63887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37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财产保全实际费用1629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实际费用合计23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金叶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