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宏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758号罪犯常宏,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18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宏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人常宏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27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至为2008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止。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起止为2008年1月8日至2025年8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院认为,罪犯常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止)。继续追缴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