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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芝诉邓某义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芝,邓某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王某芝,女。被告邓某义,男。原告王某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义(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9日在益阳市八字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3日婚生女孩邓某,2004年9月7日婚生男孩邓某鹏。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过矛盾,被告也动手打了原告,但无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9日在益阳市八字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3日婚生女孩邓某,2004年9月7日婚生男孩邓某鹏。��、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有过争吵,被告打过原告。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有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且被告当庭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打原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被告生育的邓某鹏未成年,需父母关爱。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芝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