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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昌云与陈六文、邓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六文,石昌云,邓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六文,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昌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安群,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陈六文与被上诉人石昌云,原审被告邓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六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李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昌云在一审中起诉称:石昌云与陈六文系朋友关系,经过陈六文的介绍认识了邓安群。2013年8月18日,邓安群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石昌云借款25万元,承诺2个月归还,陈六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日,石昌云即将25万元现金在陈六文、邓安群均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邓安群,邓安群当即向石昌云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石昌云多次催告邓安群还款,邓安群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石昌云起诉请求:1、判令邓安群立即向石昌云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2、陈六文对邓安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邓安群在一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六文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六文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5万元的借款由于没载明是现金支付,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现金支付,应要求石昌云举示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而不是单靠借条认定借款存在;同时,陈六文即使是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无息借款中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石昌云对陈六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邓安群、陈六文向石昌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昌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款于十月十柒日归还。借款人:邓安群(签字按手印),担保人:陈六文(签字按手印),2013年8月18日。”同日,石昌云在其妻陈金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账户现金支取20万元。庭审中,石昌云陈述上述取现20万元加上其原有的5万元现金共计25万元于当天交付给邓安群。《借条》上的“此款于十月十柒日归还”系指2013年10月17日。另查明,庭审中,陈六文对《借条》上“陈六文”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限其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陈六文庭后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陈六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陈六文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邓安群向石昌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昌云当庭举示了《借条》出具当日在银行的20万元现金支取记录,且该借条本身兼具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和款项交付凭证的双重属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石昌云已按约邓安群交付了出借款项。对陈六文认为“25万元的借款由于没载明是现金支付,且石昌云没有证据证明是现金支付,应要求石昌云举示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而不是单靠借条认定借款存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此款于十月十柒日归还”,石昌云陈述归还日期是指2013年10月17日,因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该“十月十柒日”是何年10月17日,根据通常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现借款已到期,邓安群至今未归还石昌云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邓安群应当承担归还石昌云2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对石昌云要求邓安群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于2013年10月17日到期,现石昌云起诉要求邓安群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六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邓安群向石昌云的借款提供担保,石昌云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陈六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六文应当对被邓安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六文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在本庭限定日期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故陈六文应当承担不对《借条》上“陈六文”签字申请司法鉴定的后果,对其认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陈六文应当对邓安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陈六文认为其不应承担无息借款中的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六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安群追偿。邓安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昌云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六文对被告邓安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石昌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邓安群、陈六文负担。上诉人陈六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959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六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石昌云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对“现借款已到期,邓安群至今未归还石昌云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邓安群实际归还了部分的借款。邓安群曾告诉陈六文在2013年2月前,邓安群每月都归还石昌云175**元,共计归还了122500元。二、一审法院对“陈六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认定错误。陈六文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陈六文”三个字非陈六文本人所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陈六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陈六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昌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上的“陈六文”三个字是陈六文的亲笔签名,陈六文应当对邓安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邓安群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六文所提出的“邓安群实际归还了部分的借款。邓安群曾告诉陈六文在2013年2月前,邓安群每月都归还石昌云175**元,共计归还了122500元”的上诉理由,因债权人石昌云不予认可且陈六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陈六文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六文所提出的其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在二审中未对借条上“陈六文”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同时其在一审中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又自愿撤回了申请,致使对案件有争议的借条上“陈六文”签字的是否是陈六文本人所签这一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陈六文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陈六文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六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六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