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珍秀等六人诉邓超杰、刘合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珍秀,汤凤香,汤玉梅,汤军,汤梅香,汤利红,邓超杰,刘合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高珍秀,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凤香,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汤玉梅,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汤梅香,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利红,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邓超杰,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合粮,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匡启明,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769305-4。负责人曾小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反诉。原告高珍秀等六人与被告邓超杰、刘合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武、被告刘合粮及被告刘合粮、邓超杰的委托代理人匡启明、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16日05时30分许,邓超杰驾驶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S204线南县南洲镇小荷堰7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驶的由原告近亲属汤光全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汤光全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汤光全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死亡,受害人汤光全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而死亡。另被告邓超杰系为被告刘合粮打工,且被告刘合粮是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全部赔偿,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超杰、刘合粮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死原告近亲属汤光全的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原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力三轮车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1982.51元,已赔偿298800元,尚需赔偿173182.51元;(2)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在承保的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超杰、刘合粮辩称,(1)原告的索赔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2)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偿;(3)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辩称,(1)原告索赔依据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汤光全生活在农村,并以种菜卖菜为生,领取养老保险只能证明其购买了城镇养老保险,而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是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汤光全不符合该两项条件;(2)商业三责险应当扣除20%的责任,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对已在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珍秀、汤凤香、汤玉梅、汤军、汤梅香、汤利红的居民身份证及高珍秀、汤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本各一份。2、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3、汤光全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一份。4、汤光全家位于南县工业园的照片15张。5、汤关全的儿子汤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及原告近亲属汤光全系失地人员,应视为城镇居民性质,有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告邓超杰的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邓超杰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刘合粮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刘合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旨在证明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9、肇事车辆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情况(含不计免赔险)。10、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汤光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邓超杰、刘合粮、伍凤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旨在证明认定被告邓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刘合粮系被告邓超杰的雇主,汤光全出交通事故时是骑人力三轮车到南县兴盛菜市场卖菜。12、受害人汤光全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汤光全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外伤,脑挫裂而死亡情况。13、汤光全在南县中医院、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及病危通知单,旨在证明汤光全经医院抢救、病危等情况。14、汤光全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汤光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15、六原告的索赔项目及金额的清单一份,旨在证明索赔的项目及金额。16、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汤军与被告邓超杰、刘合粮曾达成关于汤光全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即邓超杰、刘合粮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298800元,赔偿医疗费191176元,但后被告刘合粮只给付了298800元的情况。17、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详单,旨在证明汤光全医疗抢救费总计是181176.01元。18、人力三轮车损坏的照片一张,旨在证明汤光全的人力三轮车受损坏的情况。19、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了办理汤光全丧事所用交通费的情况。20、法医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法医鉴定的费用。被告邓超杰、刘合粮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7、8、10、11、12、13、14、16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六原告与受害人汤光全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汤光全属失地农民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请法院核实是否购买不计免赔;证据15中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以答辩意见为准,其余项目请法院审核;证据17、18以答辩意见为准;证据19请法院审核;证据20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5、6、7、8、9、10、11、12、13、14、20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拍摄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证据16能够证实原、被告曾达成协议,但被告刘合粮实际只支付了298800元;被告17中的医疗费,本院将按标准审核,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提出在合作医疗已报销的部分应当剔除,但合作医疗是国家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不能因此医疗保障制度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但在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未用黑体、加粗字体或其它显著标志予以提示,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了足够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8中人力三轮车受损是事实,但没有由相关职能部门定损,本院对此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9中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邓超杰、刘合粮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6日05时30分许,被告邓超杰驾驶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S204线南县南洲镇小荷堰7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在路边行驶的由原告近亲属汤光全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汤光全受伤,汤光全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死亡。受害人汤光全经鉴定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而死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光全不负事故责任。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合粮系湘K47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邓超杰系被告刘合粮的雇员。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81176.01元,死亡补偿费278506.5元(含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8年=21256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460882.51元。另查明,被告刘合粮已垫付给原告29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汤光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前汤光全的土地被征用于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西端和南县工业园的建设,其用以维系生活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超杰系被告刘合粮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超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珍秀等六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0882.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补偿费110000元,三轮车损失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9682.5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合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珍秀等六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882.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9682.51元;由被告刘合粮赔偿800元(已支付赔偿款298800元)。二、由原告高珍秀等六人返还被告刘合粮298800-800=298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珍秀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刘合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