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大妹、周维明等与吴大妹、周维明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徐寿生,李锦芳,沈二龙,金林度,无锡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大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维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维伟。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寿生。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锦芳。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沈二龙。一审被告:金林度。一审第三人:无锡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八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学良因与被申请人徐寿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锦芳、一审被告沈二龙、金林度、一审第三人无锡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5年2月5日,周学良死亡,其妻吴大妹、子周维明、周维伟申请参加���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申请再审称:(一)虽然锡山市东亭磁性粉厂(以下简称磁性粉厂)的股东名册记载徐寿生出资5000元,但其实际出资及历年的分红均只有500元,且磁性粉厂在2001年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股并关闭企业,依据退股明细表的记载,徐寿生已经退股,不具有股东身份。(二)磁性粉厂的退股停业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法人行为,而非周学良的个人行为,周学良不存在侵害徐寿生的股东利益。(三)磁性粉厂在2001年退股停业,2005年3月31日核准注销,即使按照企业核准注销的时间,徐寿生于200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徐寿生在2001年未退股的主张,徐寿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徐寿生提交意见称:(一)因涉及企业改制,虽然徐寿生只交纳500元,但加上企业划给的4500元完成了出资,且不论股本金的来源如何,徐寿生出资5000元是事实。退股明细表是虚假记录,徐寿生并未退股。(二)磁性粉厂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周学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股东大会决议,不当注销了企业,侵犯了徐寿生的股东权益。(三)徐寿生通过2007年行政诉讼才知道自己被退股,后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吴大妹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金林度提交意见称:(一)徐寿生出资是500元,93年入股交了5000元。当时企业效益比较好,从96年开始每年至少有200万元收益,后股东一起支付的58.8万元股本金,而非周学良一人支付的股本金。(二)包括徐寿生在内的众多股东没有退股,退款明细表上边一行关于退股金内容的字迹是后来添加的。(三)在清算时,周学良从来没有开过股东大会,只是要求其去签字。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寿生出资数额及是否退股问题。首先,股东名册是记录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情况的法律文件,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磁性粉厂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磁性粉厂注册资金58.8万元已全部到位,徐寿生认股5000元,享有0.85%的股权。吴大妹等主张徐寿生只出资500元,与上述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不符。其次,依据磁性粉厂的章程,职工个人股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退还。吴大妹等虽主张磁性粉厂召开过关于退股的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股,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股的股东大会记录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原件予以证明。第三,退股明细表系吴大妹等单方持有的证据,且退股内容系周���良手写,经鉴定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于吴大妹等关于徐寿生只出资500元并已退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吴大妹等是否侵害了徐寿生股东权益、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依据磁性粉厂的章程和法律规定,该厂终止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对企业进行依法清算。但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磁性粉厂提交给工商部门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的股东签名附页均非原件,包括徐寿生在内的多名股东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周学良亦不能提供相关原件,周学良作为磁性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三分之二通过,未对申请注销前的企业进行依法清算,并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操纵相关人员在申请注销的清算报告中谎称对企业剩余资产已按比例分摊完毕并注销企业,由此,给徐寿生的股东权益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和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吴大妹等无充分证据证明徐寿生在2001年进行了退股,2005年3月磁性粉厂的注销经过了股东代表大会的一致通过并经依法清算,徐寿生对其权益被侵害无从知晓,吴大妹等主张以此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不应支持。因鉴定结论未能证明退股明细表中周学良关于退股内容非事后添加,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吴大妹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