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委托代理人张庆爽。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春。委托代理人张梅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上诉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于2006年8月17日更名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1981年6月10日,其下属的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成立,1985年2月27日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更名为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浙江奔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设立,系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11月16日更名为浙江奔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上海华滋奔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对一公司进行改制,原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委托上海华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进行评估。2001年11月19日上海华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资产与负债的评估报告书》[沪华评报字(2001)第037号]并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写明,评估资产中“固定资产”中的“建筑物”一项评估值为人民币19,526,600元(以下币种相同),“无形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一项评估值为19,823,500元,评估明细表记载“供应站”楼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内的第四幢房屋(即供应站大楼,以下简称4号楼)的评估价净值为2,806,68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2001年11月13日,原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甲方)与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三航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合资方式为甲方以土地、房屋及构筑物、机械设备等实物投入,计价4,113万元,乙方以1,000万元现金投入。当月19日,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对其下属一公司参与上述合资协议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总计41,136,543.93元,其中房屋及构筑物价值13,318,429.1元,土地(43,502平方米)价值21,345,996.38元,机械设备价值6,472,118.45元。合作资产中不包括土地上的机施楼、供应站设施(4号楼),主要原因是建筑物地处上海市土地规划红线上,随时要拆除。2001年11月30日,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三航公司出具了东会验(2001)第1250号验资报告,附件《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供应站”楼即4号楼的评估价净值为1,886,649.54元(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2002年9月8日,原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甲方)与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就所持有的三航公司股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持有三航公司股份的40%,乙方持有三航公司股份的60%。2003年5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发出沪房地宝字(2003)第0200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准将原来登记在一公司名下的包括4号楼在内的19幢房屋登记在三航公司名下,其中4号楼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77年10月)。2003年6月5日中交公司、一公司留守组、三航公司及上海东华资产评估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就三航公司成立之初资产评估事宜向评估公司咨询,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关于4号楼的评估问题:三航公司提出4号楼评估价值为1,886,600元,但建成时间已长,应商定成新率;中交公司认为因拆迁原因不参与合股,因一公司坏账较大,为了多销一些坏账,故采取调减其评估价值的做法,原评估价值2,806,700元不变;一公司留守组表示,4号楼迟早要动迁,留给中交公司可能在动迁索赔上更为有利。2004年5月18日,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三航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后,原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持有三航公司股份的40%,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三航公司股份的60%。2005年1月28日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三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增资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三航公司74.79%的股权,原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持有三航公司25.21%的股权。2006年2月7日,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奔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三航公司74.7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008年1月24日,股东浙江奔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三航公司增加出资6,700万元,增资后浙江奔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三航公司86.19%的股权,中交公司持有13.81%的股权。2008年5月14日股东浙江奔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三航公司增加出资152,663,500元,增资后浙江奔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三航公司93.2%的股权,中交公司持有6.8%的股权。2009年3月25日,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中交公司委托对三航公司拟股权转让进行资产评估,作出了《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沪东洲资评报字第DZXXXXXXXXX号]并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报告书写明,由于原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在组建三航公司时未将4号楼等作为投入资产故未纳入评估范围。2009年8月27日中交公司与上海华滋奔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交公司将最后持有三航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了上海华滋奔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因4号楼在规划绿化带内,被沪房地宝字(2009)第0658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不予登记。2012年7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向三航公司发出拆迁通知书:由于城市综合规划,三航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所属地块北面临河的6,338平方米已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其上所属三航公司的三幢建筑,请三航公司配合于同年8月31日前拆除。2012年7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监督检查队对三航公司发出拆迁告知函:三航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轻轨西侧的一幢砖混结构的四层建筑(面积约3,040平方米,即4号楼)已规划为公共绿地,责令三航公司于近期内把与规划不符的该建筑物予以整改拆除。2013年2月,三航公司在未通知中交公司的情况下,将一直由中交公司使用的4号楼拆除。此后双方沟通未果,中交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三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350,4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为准)。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于三航公司拆除4号楼后是否获得过直接或间接的补偿尚存争议,原审法院就此向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监督检查队进行了调查,两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三航公司从未因4号楼的拆除而获得过直接、间接或变相的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交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判令三航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有责任举证证明三航公司存在侵权违法行为、中交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上述两者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同时三航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现有的一系列资料已经明确显示,附着于相应土地上的4号楼并非中交公司向三航公司的出资,其所有权属于中交公司;三航公司认为在改制过程中经动态调整,4号楼嗣后已经纳入了中交公司的出资范围,但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尽管此后4号楼因故曾经被转移登记在了三航公司名下,但其后该登记已被注销,且该节事实并不影响中交公司是4号楼实际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因4号楼所处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地,而其最近一次登记的权利人是三航公司,政府有关部门的拆除建筑物通知顺理成章地发到了三航公司处。明知自己并非4号楼实际权利人的三航公司有义务将上述情况通知中交公司,使中交公司有机会与政府部门沟通或提出相应的索赔、补偿要求,以避免或尽量降低将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三航公司在未通知中交公司的情况下将一直由中交公司使用的4号楼直接拆除,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导致中交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未得相应补偿,对此应予以赔偿。因4号楼实物已毁灭,且2001年时因企业改制对其已有两次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均为2001年6月30日,金额分别为2,806,680元和1,886,649.54元),本着经济原则,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另行委托估价。从2003年6月5日中交公司、一公司留守组、三航公司及上海东华资产评估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看,不能排除2,806,680元的金额存有虚高的可能性;且至今又历时十余年,考虑到建筑物的折旧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1,886,649.54元作为中交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三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交公司经济损失1,886,649.54元;二、对中交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52元,由中交公司负担27,473元、三航公司负担21,77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交公司、三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涉案的4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中交公司,由于三航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中交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判决擅自酌情认定中交公司的损失仅为1,886,649.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海华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均对4号楼进行评估,分别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相比较而言,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净值2,806,680元最能体现4号楼的价值。其次,不管哪一份报告记载的4号楼价值,都是十几年前的市场行情,在这十几年中,上海市房地产的价格普遍上涨了几倍甚至数十倍,即使考虑建筑物的折旧因素,涉案4号楼的价值也远不止原审判决认定的价值。第三,中交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原三航局一公司供应站大楼(4号楼)的估值意见》,比较客观的估出4号楼的价值最低也应是5,350,400元,也提供了相应的估值依据。原审法院应予采用。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中交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书》,明确提出申请对4号楼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也愿意预付相关费用,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既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征求中交公司的意见,擅自酌情进行错误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损害了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中交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令支持中交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三航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评估的必要,原审法院对中交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4号楼价值为1,886,649.54元是正确的。理由是:1、从中交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表明,原来将4号楼评估为280多万元,存在虚高的成分。2、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用途的评估报告记载的4号楼的价值,已剔除了原评估的虚高部分,最终的评估价为188多万元,与当时的实际价值相当。从评估报告用途看,用于注册资本出资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明显高于其他的评估报告。3、4号楼的物权登记到三航公司名下直至拆除之日,一直由中交公司、一公司留守组人员占用。三航公司自始至终只承担了产权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而没有取得实际任何收益。所以,在评判该房屋价值时,只能以产权登记在三航公司名下时的价值来衡量,而且不能计算债权的利息或房屋增值等因素,更不能以现在的价值来评判。综上,三航公司认为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4号楼并非中交公司向三航公司的出资”属明显错误。在改制过程中,改制方案始终处于动态调整之中。原定方案中,4号楼确实没有纳入改制范围,但最终实际被纳入改制的财产范围并已登记到三航公司名下。因此,4号楼已经作为中交公司的出资,并且在2003年5月1日成为三航公司的资产。原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是4号楼的所有权人,违背法律规定,中交公司所谓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此外,三航公司是法定拆迁义务人,为了落实城市规划和政府的拆迁要求而采取了拆除措施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三航公司有主观上的过错,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交公司答辩称:4号楼纳入出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从签订协议起,至中交公司退出止,所有证据都显示4号楼的权益属于中交公司。最早房屋和土地的产权是分别登记,因为改制时中交公司投资的房产很多,而当时房产政策是要求必须办一个统一的大产证,所以4号楼就一并登记在三航公司名下,但是相关权益始终属于中交公司。三航公司虽然是拆迁义务人,但其明知4号楼的权益属于中交公司,却不通知中交公司,擅自拆除4号楼,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交公司提供的一公司改制的相关资料显示,在一公司改制时,中交公司并未将4号楼列入出资范围,三航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改制方案中没有将4号楼列入改制范围。虽然三航公司辩称在改制过程中经过动态调整,4号楼已纳入到中交公司的投资范围,而且已于2003年5月1日登记到其名下,因此4号楼已经实际纳入改制范围并作为中交公司的实际出资。但是并未有书面证明双方已经在改制过程中将4号楼调整为中交公司的出资财产。尽管4号楼曾经于2003年5月1日登记在三航公司名下,但是从2003年6月5日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能够反映4号楼的权益仍归中交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为4号楼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航公司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拆除建筑物通知后,本应及时告知中交公司,使其能够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提出索赔要求,以此避免或减少中交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是三航公司不仅未将上述情况通知中交公司,而且直接将4号楼拆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向中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中交公司曾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4号楼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基于4号楼实物已经毁灭,而且在2001年企业改制时已经对该房产进行过两次价值评估,原审法院再考虑到诉讼成本等因素未准许中交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2001年11月19日一公司为改制需要,委托上海华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交通部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资产与负债的评估报告书》,报告中载明4号楼的评估价净值为2,806,680元。而2001年11月30日,三航公司为设立公司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其中记载4号楼的评估价净值为1,886,649.54元。对照两份评估报告,前一份报告是一公司对其自有资产的评估,而后一份报告则是中交公司对一公司投资财产的评估,相比较而言后一份报告的结果比前一份报告更为客观。加之,2003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也反映出前一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存在虚高的可能性。故以后一份报告作为认定4号楼价值的参考更为合理。近年来上海市房地产的价格虽有上涨,但是在确定4号楼的价值时,也应考虑到建筑物的折旧因素。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三航公司赔偿中交公司1,886,649.54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交公司和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52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73元,上诉人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