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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丛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丛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带起与前夫所生女儿曹某某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被告经常将家中用品拿走不知去向,且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4年年底,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谈婚,结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均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关系不睦,是因为原告对我猜疑过重,对生活没有自信心。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均系再婚。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曹某某到原告家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均能和好生活。2014年年底,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被告将家中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洗衣机,电视机及生活用品搬回娘家,并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有着相同的婚姻生活经历,双方组合成一个家庭,应该是经过慎重考虑才作出的选择,对于双方来说,这二次婚姻都来之不易。虽然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破裂,且双方均能互谅互让,和好生活。现在,双方处在婚姻的磨合期,需要相互适应的过程,而且双方都已经历过一次婚姻,理应正视婚姻现实,比常人和一般家庭更具有较高的理解能力和宽容心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时加强沟通,积极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利因素,共创和谐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重新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现状,谨慎考虑后再对自己的婚姻下结论。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