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茂与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4号原告冯茂,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邢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冯茂诉被告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在红寺堡区承揽装修工程,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6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冯茂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冯茂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华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冯茂借款20000元、30000元、6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邢华向原告冯茂借款1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茂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邢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