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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伟光与广东元培世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钟建彬服务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6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光,广东元培世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钟建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83号原告:周伟光,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蔡剑雄,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元培世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蔡开仕。被告:钟建彬,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周伟光诉被告广东元培世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培公司)、钟建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进行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剑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通过同学介绍认识了钟建彬,原告希望入读高等院校的体育专业,钟建彬称其是元某公司的老板,钟建彬还称可以通过关系帮原告高考招录通过走“后门”进入广州体育学院读书,为此钟建彬要收取5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并承诺如原告没有被录取则全额退款。2011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周某向钟建彬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1年6月,原告参加高考,原告因成某不到投档要求而没有被广州体育学院录取,后原告要求钟建彬返还活动经费,但钟建彬称广州体育学院比较难录取,华南师范大学运动训练专业比较容易录取,可以在2012年的高校招生过程中帮原告录取进入华南师范大学,但活动经费也比较贵需要11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家人望子成龙心切,于2011年11月1日向钟建彬再支付6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钟建彬以元某公司名义开立收据,承诺明年负责原告顺利被华南师范大学运动训练专业录取,否则全额退还全款。2012年6月,原告再次参加高考,成绩公布后,原告因为分数达不到录取分数线而没有被华南师范大学录取。在得知没有被录取后,原告多次要求钟建彬返还钱款,钟建彬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钟建彬以帮忙高等院校录取为由向原告收取共计110000元的款项,并承诺原告被高校录取否则全额退款,钟建彬收取款项及承诺被高校录取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所收款项。钟建彬作为元某公司的股东,且钟建彬以元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立收据,故元某公司与钟建彬应共同返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某公司、钟建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钟建彬、元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周伟光交来华南师范大学运动训练指导费人民币110000元,承诺明年负责周伟光顺利被华南师范大学运动训练专业录取,否则全额退还全款,立此为据。落款处加盖了元某公司的公章,并载明“收款人:钟建彬”,且载明钟建彬的身份证号及加按其手印。原告于2012年3月申报了华南师范大学运动训练专业。原告庭审称其最终并未被华南师范大学录取。原告庭审中称,涉案款项共分两笔支付,其中第一笔50000元是原告父亲周某通过银行采取现金无卡无折存款的形式存到被告钟建彬工商银行的账户,另外60000元是原告父亲周某陪同原告以现场交付现金的方式在钟建彬的公司向钟建彬交付的。另查明,钟建彬曾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为元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报考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元某公司、钟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上约定了服务的内容及对价等基本内容,在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收据,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训练指导费110000元。但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运动训练指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收据中约定原告未能在2012年被华南师范大学运动训练专业录取,则全额退还全款。现退还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全额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均为被告钟建彬收取,而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元某公司的公章,也有钟建彬的个人签名及其加按的手印,在被告未抗辩及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元某公司、钟建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被告未退还涉案款项已逾合理期限,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元培世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钟建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伟光退还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广东元培世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钟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