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至4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购置三台“打鱼机”,每台八座,在大悟县城关镇长征中路幸福巷1号租用付某的房子一楼开设“新都动漫”电玩城,雇请陈某乙、陈某丙、李小龙具体经营管理收钱上分记账,共计收入4000余元。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大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检查时发现并收缴了该电玩城三台“打鱼机”、680元赌资及赌具等。经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被收缴的三台八人座“打鱼机”均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记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相关部门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被告人陈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戴某、付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10台以上,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