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盛”),无业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富兴美食街,以250元的价格将两颗总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陆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