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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熊某与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某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江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江某,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某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某某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某与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沈阳某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某利公司)、江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大东民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某与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本案二次开庭进行审理,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雪、某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静、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5日,熊某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其通过邵某某与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代表人江某相识并与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签约并施工的“某某城”建立建筑用钢材的供需关系。熊某从2007年至2008年先后分批向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供应钢材并送到“某某城”施工现场,至2008年7月,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累计拖欠熊某钢材款258.4万元。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以某利公司拨款不及时为由,于2008年7月11日由某利公司的经理王某某与熊某及邵某某一起商议并形成还款协议书,事后,经熊某无数次催讨,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及某利公司拒绝给付。熊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给付钢材款258.4万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1142181元,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判决日止,合计3726180元;2、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辩称,熊某已经明确说明了,只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某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于熊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我们认为2008年7月11日的协议书,由江某、邵某某还有某利公司的王某某经理签字,它的性质是一个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很清楚的表明了至2008年7月11日起,熊某所谓债权的还款责任,应当是由某利公司承担,从这日起,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也就没有了还款责任,因为债权已经转让了,而且债权转让协议,我们认为是有效的,熊某只要求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熊某涉嫌欺诈问题,还款责任已经转让了,为什么不让某利公司承担责任,他们之间是否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因为他们收到款了,才放弃要求某利公司还款的责任。我们认为从2008年7月11日起,债权已经转让,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已没有付款责任。江某已经和我们说明,在这份协议中数额258万元,是不准确的,真正的欠款数额只有78万元,当时之所以写258万元,是江某与熊某他们之间沟通的结果,因为当时某利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不给,熊某说与某利公司关系好,可以以要材料款的方式,把一部分工程款先结回来,所以我们认为欠款数额应当只认定为78万元。江某与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是挂靠关系。由于利润没有结算,按双方的投入进行分配,江某未交纳管理费。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与江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由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负责招、投标、办理施工手续,由江某购买材料。某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是建筑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发包方,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是承包方,我公司与江某个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江某是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派驻在某某城现场的负责人,江某与熊某之间购买钢材的情况、具体的数额和数量我公司均不知情。熊某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的签字,也没有某利公司材料员接收的签字,不能证明这批钢材的送货单用于某某城项目。王某某是我公司负责工程的一个部门经理,王某某已于2009年离开公司,熊某提供的有王某某签字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是王某某亲笔所签,也无法确切知道协议书签字的形成时间,及是否是在离职之后签署的,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况且协议书里没有加盖某利公司的公章,王某某也不是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我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不能代表某利公司接收债务,某利公司也从未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我公司与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双方已经二次结算完毕,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为6120万元,某利公司已支付给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6430万元,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在本案中某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江某辩称,2008年7月11日的协议书对于其来说,是债务转移协议书,签定协议书熊某及其爱人在场,江某、邵某某、王某某签字,从2008年7月11日开始原由江某欠熊某钢材款的债务就转移给了某利公司,该协议书是债务转让协议书,应受合同法保护,应由某利公司支付货款,熊某放弃了对这个协议书主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法庭应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关于258.4万元数额问题,江某并不欠258.4万元,因为到目前为止,熊某和江某在钢材款项的问题上,没有进行对帐,江某只承认欠78万元货款,在2008年7月11日以前江某欠熊某78万元,这是事实,但就这78万元,在2008年7月11日已经转移给了某利公司支付,根据熊某向法庭提供的供货单,这些供货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供货单不是欠条,也不是收条,供货单的真伪,以及是否供货,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助,熊某放弃了对某利公司唯一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就放弃了实体权利,协议约定,同意此款由某利公司支付,我认为不排除某利公司已经支付给熊某,然后以所谓协议书的断章取义的理解再向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索要货款,江某没有偿还此款的任何义务。关于王某某的签字问题,我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某利公司明确表态王某某是其项目经理,某利公司不承认王某某签字时,负有举证义务,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应该是某利公司,而不是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邵某某辩称,我与熊某相识多年,介绍熊某向江某供应钢材。因江某没有及时给付熊某钢材款,熊某停止供货,并向江某催款。这时江某找到开发商经理王某某和邵某某,一起对熊某提供的欠款进行核对,确定了最终欠款数额并确定了协议书。熊某看到开发商经理签字并由开发商直接结算,表示认可。我只是介绍熊某和江某之间供应钢材,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与(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沈阳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登记,在“关于注销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决定”中已明确规定:“经全体股东研究,公司决定注销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对其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清理。现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人员已妥善安排。如有债权、债务未尽事宜,按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承担”。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更名为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某利公司就某某城施工项目签订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时,江某作为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熊某与江某于2007年4月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时,因江某曾作为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某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熊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江某有代表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代理权,故熊某与江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应视为江某代表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江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承担给付熊某货款的民事责任。熊某将钢材送至某某城工地,而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江某在2008年7月11日给熊某出具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在某某城项目欠熊某钢材货款258.4万元,且熊某也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金额为258.4万元,故应确认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欠熊某钢材款258.4万元至今未给付。现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登记,其主办单位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故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一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应给某某一建一定宽限期,半年为宜。关于某利公司、江某、邵某某于2008年7月11月给熊某出具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某利公司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熊某支付钢材货款问题。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某某城项目部条形章,江某、邵某某签字并写明同意,某利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并写明同意。协议书并没有加盖某利公司公章,只有王某某的签字,而王某某只是某利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该公司授权或追认,因此,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无权代表某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依据王某某的签字而认定熊某和某利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江某提出协议书是虚假的,欠款金额不真实,其只欠熊某78万元钢材款的抗辩理由,因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始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江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熊某钢材款258.4万元;三、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熊某延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熊某公告费300元;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9元,由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熊某及某某一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熊某上诉请求为:1、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审上诉费由某某一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判决中,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某某一建属于恶意欠款,并非借贷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应当判决某某一建按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损失赔偿,而不应适用同期贷款利息;2、再审违法。本案原审、重审一审熊某胜诉,审理期间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注销,判决生效。2013年12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再审,理由是“有新证据、有检察建议书、审委会认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谓“新证据”为工商注销证明,不符合再审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且大东区执行局已作出(2014)大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已变更被执行主体为某某一建总公司;3、某某一建没有诉权。某某一建(债务承接人)已经自动放弃了二审上诉,丧失了诉权。但原审法院启动再审,增添某某一建为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民诉法再审的程序规定。某某一建二审答辩称:1、在原审判决后,我方在上诉期间以某某一建名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总公司已经更名,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应直接提起上诉,因此启动再审程序;2、我公司分公司注销的情况和总公司更名情况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就主体变更问题,熊某的意见是不对的。某利公司二审答辩称,该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同意再审判决。江某二审答辩称,同意某某一建的意见。邵某某二审中对熊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某某一建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熊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江某和邵某某所欠熊某的债务已经转给某利公司;2、王某某是当时某利公司的总经理,在工程往来中大部分文件都是由他签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该工程中谁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工程中的往来文件,王某某的签字是有法律效力的;3、一审法院对于供了多少钢材,是以什么方式供的,付了多少款,这些基本事实没有调查,熊某在庭上也无法说清上述事实;4、熊某提供的2008年7月11日协议书是江某和邵某某为了从某利公司套取款项而编造的。从协议书形式上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实质是要求开发公司转支工程款给材料商的委托付款书。在工程施工文件中,这种委托付款书,其指向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在建设单位没有实际履行时,施工方可以随时撤销,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熊某在该协议上也没有签字;5、协议上,邵某某和江某共同签字,熊某在东陵区法院第一次起诉时,邵某某承认欠熊某款,一审法院也是因此追加邵某某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6、一审时,双方都认定的事实是熊某与江某有口头合同,与某某一建没有合同关系,江某是以个人身份购买钢材。在钢材购买行为上,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一建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熊某二审答辩称:1、某某一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本案在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在法官释明注销需要告知法院的情况下,私自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某某一建承接,某某一建在接到判决书后没有提起上诉,案件生效,其诉权丧失;2、某某一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欠款属实,只是认为该债务已经转移至某利公司名下,但是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尚未生效,债务应由某某一建自行向熊某承担。综上,某某一建无权上诉,其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某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再审判决。江某二审答辩称,同意某某一建的意见。邵某某二审答辩称:1、我是江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是工程承包人;2、我与江某、开发商经理王某某参加了欠熊某尾款的对账,核对后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确认,熊某当场同意;3、以建筑行业惯例,对账后原来的收料单作废,作为介绍人,我希望法院尽快判决某某一建支付欠款和利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与某利公司就某某城施工项目达成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某利公司将某某城工程约48000平方米的土建、水、暖、电、初装饰工程发包给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江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某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江某及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在审理中均表示,双方对某某城的工程系挂靠关系,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承揽某某城项目后,由江某挂靠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4月,江某以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名义与熊某达成口头买卖钢材的协议,约定由熊某将钢材送至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所承建的某某城工地。双方达成协议后,熊某自2007年开始陆续将所约定的钢材送至某某城工地,江某以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名义陆续给付货款,现尚欠熊某货款未给付。熊某出示2008年7月11月的协议书一份,写明:“兹有某某一建承建沈阳某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商江某,欠钢材供货商熊某钢材货款2584000元,经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此款由沈阳某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某某城项目部条形章,江某、邵某某签字并写明同意,某利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字并写明同意,该份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书、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注销及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某某一建是否应承担给付熊某钢材款的责任、所拖欠钢材款的数额为多少、及所拖欠钢材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某某一建是否应承担给付熊某钢材款责任的问题。在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与某利公司就某某城施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江某作为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该项目中系挂靠关系。江某与熊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熊某向某某城项目供应钢材,因江某对外身份为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委托代表人,熊某有理由相信江某是有权限代理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江某与熊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承担。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事宜由总公司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因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一建),故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所拖欠熊某钢材款应由某某一建承担偿付责任。关于江某及某某一建抗辩熊某的债务已经转给某利公司的问题,因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有某利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的签字,王某某并没有代表某利公司承担债务的权限,且该协议书没有加盖某利公司的印章,并未发生某某一建的债务向某利公司转移的结果,故对于江某及某某一建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一建拖欠熊某钢材款数额的问题。供货合同签订后,熊某履行了向某某城施工工地送钢材的义务,江某以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的名义向熊某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熊某提供的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尚欠货款为258.4万元,江某与邵某某均确认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熊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签订该协议时其在现场并持有协议书原件。熊某作为供货人,江某作为需方某某一建沈阳分公司的代表,二人应清楚该合同的供货、已付款、未付款等情况,且熊某、江某、邵某某均承认是在对账后签订的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中所写的未付款数额为258.4万元应予确认。关于江某抗辩协议书中所写欠款数额不真实,实际拖欠货款为78万元的问题,因江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熊某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熊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由某某一建向其支付钢材款258.4万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1142181元,其并未主张某某一建以违约金方式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条规定是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设立的,故熊某所主张的延迟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某某一建向熊某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某某一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熊某赔偿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但(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已被(2014)大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亦被撤销,故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某承担36609元,由某某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