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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祝秀萍与张浩然、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萍,张浩然,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祝秀萍。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然。被告: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哈久才,该公司员工。原告祝秀萍诉被告张浩然、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张浩然、被告国网安徽太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秀萍诉称:原告祝秀萍在太和县倪邱镇经营一家“圣路易”蛋糕店,平时交电费时用“刘维怀”的用户名。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浩然驾驶自己皖K×××××货车在倒车时,将倪邱镇105国道上天天超市门口的电线杆撞歪,引起太和县供电公司的线路起火,由于线路没有相应的漏电保护措施,被告太和县供电公司的线路发生短路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蛋糕房起火。原告的房东发现后即向倪邱供电所报警称发生火灾,要求立即停电,倪邱供电所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家人自己联系电工赶到现场断电。但火灾已经造成原告及附近居民遭受巨大损失。除停业损失外,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102347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浩然及太和县供电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均遭到拒绝。为此,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张浩然在庭审中辩称:皖K×××××货车是我购买的,已经购买十余年了,那天晚上,我的皖K×××××货车也停在倪邱镇105国道上天天超市门口那里了,当时车上装满树,我是七点钟在那里饭店吃饭,吃过饭9点多我就驾车去山东了。当时我没有撞倒电线杆。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火灾损害赔偿案件,肇事货车及其驾驶员才应是本案过错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肇事方把电缆杆撞歪倒后,砸到供电公司电线线路上,致使供电公司通过抢修才通电,供电公司有直接损失也是受害人,所以将供电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供电公司电线没有断裂,是因电线短路才引起的火灾,电线短路是无法预防的,短路不受变压器保护,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祝秀萍在太和县倪邱镇经营一家“圣路易糕点店”,该店租赁的门面房,电工装电表时,使用了“刘维怀”旧电表。平时祝秀萍交电费时仍延用“刘维怀”的用户名。2012年2月26日零时许,倪邱镇倪邱中学至105国道路口南侧的一根电信支局的杆子因车辆撞击倾倒,致使电线断落后倪邱镇圣路易糕房及周边多处发生火灾.居民发现后及时向太和县倪邱镇供电所、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及119报警称发生火灾,后太和县公安局以及消防大队及时出警将火灾消除。该火灾造成了祝秀萍“圣路易”蛋糕店的经济损失。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评估认定,“圣路易”蛋糕店直接经济损失为102347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祝秀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糕点店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祝秀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倪邱镇“圣路易”蛋糕房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电工刘文贺的证明、太和县倪邱镇东门村委会证明、祝秀萍电费缴费单(户名刘维怀)11张、太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太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证明及侦查卷宗复印件、火灾现场照片一组、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太价证鉴(201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被修复后电信局的电杆等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祝秀萍“圣路易”蛋糕店因发生火灾而造成经济损失,是因为肇事车辆将倪邱中学至105国道路口南侧一根电信支局的电缆杆撞倒,后电缆杆歪倒引起供电公司线路短路而发生火灾,该事实已有太和县公安局倪邱派出所证明和侦查卷宗及太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并未确定肇事车主是谁。而祝秀萍提出“蛋糕店着火是因张浩然开着皖K×××××号货车倒车时撞倒电缆杆而引发火灾”的诉称,因证人赵某与祝秀萍有利害关系,且赵某在作证时对事发电缆杆被撞倒时间和日期的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以此证言认定张浩然是本案肇事车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祝秀萍提出“本案肇事车把电缆杆撞歪倒后,房东发现后及时向倪邱供电所报警,倪邱供电所在没有漏电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却置之不理,要求倪邱供电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称,因祝秀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倪邱供电所存在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祝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