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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州德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广州德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地横街****号第2间。法定代表人:甄建喜。被告: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站港公路边北街路口东北面鹧鸪岭。法定代表人:陈永雄,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敖景明,该院的副院长。原告广州德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健公司)诉被告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新区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建喜,被告高新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敖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德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受被告高新人民医院邀请,上门为其从旧医院地址搬迁一台万东500MA胃肠机安装到新医院,同时更换一影像增强器[二手],一X射线球管[二手],至2013年4月26日安装完成交付使用,经结算费用共40000元(含搬迁安装费用8000元、影像增强器23000元、X射线球管9000元),医院院长陈永雄验收并签名盖章确认,并答应在三个月内转账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后,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19000元,尚欠21000元。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0%自发票日期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22个月为3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新区医院支付原告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50元(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至2015年4月1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区医院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初通过阳江市筑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介绍,委托原告维修及搬迁一台旧万东牌500亳安X机,双方在阳江市筑康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见证下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负责把被告旧万东牌500亳安X机维修好并从旧平冈镇中心卫生院搬去高新区医院放射科,保证能正常运作半年以上,总费用40000元,在机器安装好能使用后,先支付原告19000元,余下款项在机器正常运作半年后再支付,如半年以内该X机不能正常运作则余下款项不予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安装好机器供被告使用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机器在2013年6月18日后不能使用,被告3次通过阳江市筑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派人来维修,原告方反复派人对机器进行维修,但未能使其恢复正常。我方多次与其维修工程师交涉,其均告知我方难以修复,我方也告知对方,如不能修复,则余款不能支付。由于原告不能保证被告X机在半年保修期内正常运作,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认为,剩下款项21000元不应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也是不合理,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高新区医院委托原告德健公司搬迁和更换医疗设备,双方并签订了《维修服务单》,主要约定:1、搬迁万东500MA双床双管胃肠机,搬迁及安装费8000元;更换影像增强器[二手]费用23000元;更换X射线球管[二手]费用9000元。2、所更换部件保修陆个月,总费用为40000元。3、接纳时间:13.4.11,到达时间:13.4.12,完成时间:13.4.26。上述单据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但没有书面约定支付维修服务费的方式、时间及逾期支付维修服务费的违约责任。签订维修服务单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按约定履行搬迁和更换医疗设备义务,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0000元的500MA射线球管修理、万东胃肠机搬迁、影像增强器维修费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影像增强器维修费19000元,尚欠余款21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服务完成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被告当庭表示所更换的X射线球管在2013年6月18日后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21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此项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维修服务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贷方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高新人民医院委托原告德健公司搬迁和更换医疗设备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维修服务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搬迁、安装及更换涉案医疗设备,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高新区医院支付尚欠服务费2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服务费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涉案的服务费应在原告交付服务成果时即2013年4月26日一并支付,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0%即月利率0.83%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对被告高新区医院辩称X射线球管不能正常运作,有权拒绝支付余款21000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德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服务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83%计算,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