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余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女,1982年4月26日生。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危利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要求婚生女儿余某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抚养费;三、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清单附后);四、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昆明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与我们共同生活。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余某,现年6岁。我与被告结婚以后,相处不和睦,经常争吵。首先,我们双方性格、脾气合不来,被告的脾气有时比较火爆,有一次吃饭时,因少拿了一个碗,被告当着众人的面,直接把碗砸在饭桌上。其次,被告与我父母的关系很不好,对我父母缺乏尊重,经常与我父母发生矛盾。其三、被告到文华幼儿园工作以及几年的期间,经济上从未对家庭尽过责任。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在三年前就已经分居生活,直到现在,平常我住在修理铺中,被告住在家里,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在财产的分割上双方难以达成协议。经过我慎重的考虑,我认为我与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争吵,长期分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同时,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环城东路修理铺内维修设备及材料;2、云LJ75**号微型车一辆;3、电脑一台;4、彩电一台;5、洗衣机一台;6、被盖行李三套;7、沙发一套;8、打印机一台;9、其他简易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余红军人民币6万元;2、修理材料欠款3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原告在2007年在昆明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与相处有了深厚的感情,于2008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共同开了个小型汽车修理厂,并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余某。婚后我有身孕期间行动不方便,原告还经常帮我洗脚扶我走路,女儿出生的一个月内他更是不分昼夜的照顾我们母女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跟家里的关系也很好,原告所诉之事与事实不符。1、婚后我们家庭关系很好,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在铺子里料理文职事务和收拾一些杂事情、领小孩、做饭,他修车、教徒弟和外出救急,生意很好,有时忙累了会有点小矛盾,但这小事对任何家庭都不会造成什么影响。2、我对老人很尊重,关系也很好,到现在原告的父亲都不允许我们离婚。3、我本人是云师大幼师毕业,女儿到了上幼儿园时为了教育培养好孩子,我进了文华幼儿园工作。下班后,我除了在居住的小区里备课和照顾女儿外,就在修理铺里帮忙做事和煮饭,并没有脱离过家庭。我每月800元的工资支付着女儿上学、生活上的所有费用,有时修理铺接材料的运费都是我付,而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因修理铺面就没有管过女儿。4、我从来没有跟原告提过离婚,到现在我也不知道原告跟我离婚的原因是什么,我对家庭负责,和老人的关系很好,女儿也带得好,所以原告的父亲都不允许我们离婚。原告没有什么理由和我离婚,我们的家庭也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除非他支付给我100万左右人民币,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女儿所有的法定抚养费和补偿我7年来的青春损失费3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债务根本就不存在,我们这么好的生意没有必要欠款,材料费都是当月月底结清的。所以,原告所说的债务根本就不属实,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红武汽车修理厂是我们婚后共同出资创建的,创建的大部分钱都是我祥云县沙龙镇娘家支持我们的。共同努力得到的利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所以要共同分享。开厂以来生意一直都很好,巍山县27个单位的公务车都在本厂定点维修,一半不到的私车也在本厂维修,公车结账都有发票。本厂还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定点维修厂,每月的利润不低于4万元,7年来有人民币200多万元,所以我也应得100万人民币左右。结婚7年来我为家庭尽职尽责,出资出力,现在家里有了一定的财富,原告无故要与我离婚,所以他得补偿我在这个家庭中耗了7年的青春损失费35万元。女儿余某出生后到现在都是由我教育,跟我的关系也很好。我是一名教师,对小孩抚养教育的环境和条件都很好,而原告的学历低,工作是修理工,社会接触复杂,工作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的父亲已经70多岁,小孩只有6岁,所以小孩归我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恳请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夫妻财产有哪些?债务有多少?财产应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婚生女儿余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代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二份(B)。证明:原告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45572.2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B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B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昆明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月7日自愿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被告代某某从祥云县沙龙镇到巍山县与原告余某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余某。生活中,双方共同开了小型汽车修理厂,在中国农业银行巍山支行有余某某名下的存款45572.29元。由于原告余某某忙于修理工作,被告代某某忙于幼儿园工作及部分家务,夫妻相互沟通不够。致夫妻发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原告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相互沟通不够而发生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相互理解,是能和好的。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和好的余地。且原告提出的理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危利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