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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辉理诉李讨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吕辉理,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讨天,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辉理诉与被告李讨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李讨天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理诉称,被告李讨天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于1998年0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于当日由被告李讨天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吕辉理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讨天立即返还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98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被告李讨天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讨天承担。被告李讨天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李讨天的签名,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讨天因资金短缺于1998年04月30日向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向飞理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月利息0.02元计借款人李讨天1998.4.30日”。双方约定月利息按0.02元(即月利率2%)计算,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按0.02元即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可以确定,在1998年04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11年07月07日至2012年06月07日这两个时间段内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07月06日、2012年06月08日至今这两个时间段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讨天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李讨天”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于2015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李讨天”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亲自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通知被告李讨天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缴纳鉴定费,但截止2015年07月02日,被告仍未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缴纳鉴定费,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向本院出具了《退鉴函》。上述事实,有原告吕辉理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李讨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的《退鉴函》1份、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辉理与被告李讨天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讨天因资金短缺于1998年04月30日向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给原告吕辉理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讨天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李讨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自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后,被告仍未能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既未能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对其辩称的《借条》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0.02元计算,即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该利率在1998年04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11年07月07日至2012年06月07日这两个时间段内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07月06日、2012年06月0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这两个时间段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该段期间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04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讨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1998年04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2011年07月07日起至2012年06月07日止这两个时间段内按月利率2%计算;在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07月06日止、2012年06月0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这两个时间段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吕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李讨天负担,被告李讨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萍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