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少勇与矫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勇,矫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于少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立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于少勇与被告矫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勇的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少勇诉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被告按时支付货款。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五金材料尚欠货款证明,欠原告货款81383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583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货款,被告多次推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诉状中是这么写的,起诉后,经原告本人和被告对账,发现被告已经偿还55000元,尚欠原告26383元,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矫立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少勇与被告矫立龙有供应五金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15日,被告矫立龙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材料款¥81383.00元(捌万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整)。2014.1.15。矫立龙”。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矫立龙已经给付货款55000元,尚欠2638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少勇持被告矫立龙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26383元未付,故被告矫立龙欠原告于少勇货款263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少勇货款26383元。二、驳回原告于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矫立龙负担569,原告于少勇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