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希方与信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徐希方,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顺利,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信希柱,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徐希方诉被告信顺利、信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方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顺利、信希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被告信顺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信希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顺利、信希柱未有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信顺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3日被告信顺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信顺利今借现金(伍万元),以上借款利息一分,到2015年2月13日。”另被告信希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年的时间,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张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信顺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一年,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信希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该借款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信顺利、信希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顺利、信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希方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信顺利、信希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