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水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夏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李水林,夏凯强,陈智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39号国昌大厦3楼。负责人骆柯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林,务工。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凯强,农民。原审被告陈智才,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敦峰,被上诉人李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凯强、陈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7时32分许,被告夏凯强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在贵溪市雄石西路金三角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由原告李水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水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凯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水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水林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573.98元。经该医院建议,原告李水林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0704.0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李水林的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2013年4月14日,原告李水林在贵溪市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去医疗费486元。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水林出具了疾病证明单,建议原告李水林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休息一个月,即原告李水林的休息日为84日。原告李水林在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600元,在上海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883元、住院费504元、修理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花去修理费880元。原告李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智才所有,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夏凯强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凯强为原告李水林垫付了医疗费18573.98元,并与原告李水林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夏凯强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李水林;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全部归原告李水林所有;被告夏凯强不承担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水林在贵溪市瑞发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材料接收、堆放、保管工作。原告李水林自从在贵溪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以来未在该局报销过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凯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水林不负责任。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李水林与被告夏凯强达成的协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水林承担。原告李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造成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水林提供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费收据及本院从贵溪市人民医院调取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核定原告李水林的医疗费为24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水林分别在贵溪市及上海市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20元/天×4天+30元/天×5天=23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营养期限60天计算,即20元/天×60天=1200元;4、原告李水林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83元、住宿费504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水林尚在从事劳动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7元/天、休息日84天计算,即78.27元/天×84天=6574.68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81元/天、护理期限60天计算,即87.81元/天×60天=5268.60元;7、原告李水林主张餐费422元,由于原告李水林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水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83元、住宿费504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误工费6574.68元、护理费5268.60元,合计45904.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医疗费总额24764元-10000元)×15%=2214.60元(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功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林24110.28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6574.68元、护理费5268.60元、交通费883元、住宿费504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林19579.40元【损失总额45904.2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4110.2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214.60元】,合计人民币43689.68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二、驳回原告李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李水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标的车主与被上诉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已获得医疗费赔偿18573.98元,且标的车主在我司放弃索赔做销案处理,说明车主已放弃垫付索赔的权利,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此项费用。2、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工资卡进账记录、工资单,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6574.68元。3、鉴定费6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少承担25748.66元赔偿款。被上诉人李水林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夏凯强给付被上诉人18573.98元不是医疗费赔偿,而是基于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误工的事实。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履行了不承担鉴定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中未约定鉴定费由谁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原审被告夏凯强、陈智才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夏凯强先行垫付被上诉人李水林医疗费18573.98元是事实,就该笔费用是否作为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由夏凯强与李水林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能确定。上诉人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赔偿医疗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车主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故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予赔偿李水林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李水林的误工费问题,李水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水林的误工费损失是正确的。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4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