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秘俊丽与付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俊丽,付爱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秘俊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爱兰。原告秘俊丽与被告付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俊丽委托代理人岳婧,被告付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秘俊丽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12%计收,即每个月付息5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7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但至今拖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未能返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天津银行取款400000元记录一张。被告付爱兰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本人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且现在被告经济有困难,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甲方付爱兰,乙方秘俊丽。今有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12%计收,结息周期为三个月,此单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后,被告按借条约定,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但自2015年3月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目前无能力还款,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自愿签署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然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爱兰偿还原告秘俊丽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给付原告秘俊丽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付爱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秘俊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李婵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