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医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下拨2010年、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二次补偿款(以下简称二次补偿款)178807.96元到云县漫湾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账户。经卫生院领导安排,二次补偿款的发放由卫生院出纳张某某具体负责,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漫湾建设银行将178807.96元二次补偿款取出,准备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发放。在发放过程中,漫湾镇新村、草籽村共有9户农户一直未到张某某处领取补偿款,合计15806.99元。2014年8月,卫生院调整工作岗位,张某某不再担任出纳,安排郑某某接手张某某的出纳工作。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张某某没有向郑某某提及未发完的二次补偿款及移交相关款项,私自将15806.99元侵吞,占为己有。直至2014年12月云县审计局发现问题后,张某某才将私自侵吞的补偿款交回卫生院。2015年1月24日,张某某主动到县纪委交代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件移送材料、涉案款项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鲁某某、陶某某、李某1、毕某某、张某1、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周某、张某2、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县漫湾镇卫生院担任出纳期间,利用发放新农合住院二次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未发完的二次补偿款15806.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金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积极退缴赃款;4、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拨2010年、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二次补偿款(以下简称二次补偿款)178807.96元到云县漫湾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账户。经卫生院领导安排,二次补偿款由卫生院出纳张某某负责发放。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漫湾建设银行将178807.96元二次补偿款取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由农户在花名册上签名领取。在发放过程中,漫湾镇新村、草籽村共有9户农户未领取二次补偿款,合计15806.99元。2014年8月,卫生院调整工作岗位,张某某不再担任出纳,由郑某某接手出纳工作。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张某某没有将未发放完的二次补偿款15806.99元移交给郑国丽。2014年12月云县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同年12月30日张某某将未发放完的二补偿款15806.99元,以及马某某和李某某的外地住院补助款2066.79元(之前在外地打工,现已发放),共计17873.78元存入卫生院账户。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涉案赃款。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任职情况的事实。2.案件来源、案件移送函等情况,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2015年3月11日中国共产党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送云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张某某进行传唤,张某某自愿到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的事实。4.县纪委移送的案件材料,证实张某某占用二补偿款15806.99元及外地住院补助款2066.79元,共计17873.78元。于12月30日存入云县漫湾镇卫生院账户。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的事实。5.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取款单回执、工资花名册,证实2011年12月29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拨二次补偿款178807.96元到云县漫湾镇卫生院账户,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漫湾建设银行将178807.96元二次补偿款取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由农户在花名册上签名领取。在发放过程中,漫湾镇新村、草籽村共有9户农户未领取补偿款,合计15806.99元的事实。6.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帐单,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将人民币17873.78元存入云县漫湾镇卫生院账户的事实。7.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云县漫湾镇卫生院将人民币15806.99元转账到云县监察局的事实。8.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的事实。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在云县卫生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云县进行过新农合二次补偿。首先由新农合办对大额的住院患者进行测算,按比例把新农合二次补偿资金拨付到各乡镇,由各乡镇取出二次补偿现金发放给患者的事实。(2)证人鲁某某证实其于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在云县漫湾镇卫生院任院长,张某某任出纳。2011年12月29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拨2010年、2011年二次补偿款,由张某某以现金方式负责发放,张某某曾向其汇报过,有几户补偿款发放对象联系不到,补偿款在张某某手上,其告知张某某继续联系,把剩下的补偿款发完。后张某某未汇报过补偿款的事,其以为已发放完的事实。(3)陶某某证实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拨二次补偿款178807.96元到云县漫湾镇卫生院账户,由出纳张某某取出现金后负责发放,2014年12月30日将未发放完的人民币17873.78元存入云县漫湾镇卫生院账户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1、毕某某、张某1、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张某2证实未领到过2010年、2011年二次补偿款的事实。(5)郑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8月23日接任云县漫湾镇卫生院出纳工作,张某某移交工作时未说明有一笔二次补偿款没有发完。一段时间后,张某某告知其,已把没有发完的二次补偿存入云县漫湾镇卫生院账户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拨2010年、2011年二次补偿款178807.96元到卫生院账户。经卫生院领导安排,二次补偿款由其负责发放。其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漫湾建设银行将178807.96元二次补偿款取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并制作发放花名册,由农户在花名册上签名领取。在发放过程中,漫湾镇新村、草籽村共有9户农户未领取补偿款,合计15806.99元。2014年8月,卫生院调整工作岗位,其不再担任出纳,由郑某某接手出纳工作。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其没有将未发放完的二次补偿款15806.99元移交给郑某某。2014年12月云县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同年12月30日其将未发放完的二次补偿款15806.99元,以及马某和李某某的外地住院补助款2066.79元(之前在外地打工,现已发放),共计17873.78元存入云县漫湾卫生院账户,2015年1月25日郑某某将15806.99元汇到纪委廉政专户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从被告人张某某发放二次补偿款的财务账目上,可反映出有9户农户未领取补偿款,没有平账举动,通过查账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周金赢关于对罪名无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5806.9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