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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远君与张学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邹远君。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学功。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山办事处××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章贵。委托代理人刘华泓(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邹远君诉被告张学功、财保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文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杰、杜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远君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k×××××二轮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门驶往国际现代城,途经国际现代城十字路口路段,在从南侧路口由南向北驶入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从东侧路口驶入由张学功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s×××××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367.90元。原告邹远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原告邹远君、被告张学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法医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伤残等级及误工和护理的期限。证据四、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失。证据五、租房证明、员工证明、劳务用工协议书、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租房及务工的事实。被告张学功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然后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学功已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7619.50元,应当予以扣减及返还。被告张学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学功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学功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张学功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营运证。证明1、被告张学功符合驾驶条件。2、证明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营运条件。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原、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证据五、原告收条。证明1、被告张学功因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7619.50元。2、被告张学功垫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给其本人。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辩称:1、是否有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应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庭审其他证据认定。2、原告诉请229367.90元事实不清,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庭审举证的证据,并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核算。3、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以保险合同进行认定,若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第一被告合法、合规驾驶,则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项下依约赔偿,若没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则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邹远君、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被告张学功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学功、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邹远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学功、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邹远君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7日止,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学功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说明交通费方式和来源。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中,有张学功垫付的67619.50元。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认为4300元转诊交通费没有时间、收款单位不明、记载的事实不清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他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有的还是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四中医疗费71097元原告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用核减10%。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学功认为要出具暂住证和近6个月的工资表,仅仅提交用工协议,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租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租房户不是邹远君名字,而是吴晓惠,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没有相关的工资单和社保证明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对原告提供的4300元转诊费发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认为没有时间、收款单位不明、记载的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被告张学功承认发生4300元属实,本院认为该4300元是原告邹远君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邹远君与张学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医疗费用核减10%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医疗费核定为63987.32元{71097.02元-(71097.02元×10%元)}。吴晓惠系邹远君妻子,吴晓惠与房主签订的租房《证明》上加盖有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和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塘社区公章,故对该《证明》采信。证据五中的员工证明、劳务用工协议书、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楚天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客观真实,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k×××××二轮车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门驶往国际现代城,途经国际现代城十字路口路段,在从南侧路口由南向北驶入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从东侧路口驶入由张学功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公路中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学功已给付原告邹远君赔偿款67619.50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远君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1、邹远君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鄂s×××××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9367.90元。另查明:原告邹远君父亲邹申高(1950年2月9日出生)、母亲潘有芬(1950年11月2日出生)、女儿邹晗晖(1999年12月12日出生)、儿子邹嘉俊(2003年11月1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邹远君、被告张学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71097.02元,其中10%非医保用药部分7109.70元由邹远君与张学功各承担50%,即3554.85元;误工费19117元(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66元计算,3876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4275.2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600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在确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0元{其中邹远君父亲邹申高4710元(6280元/年×15年×20%÷4人)、母亲潘有芬4710元(6280元/年×15年×20%÷4人)、女儿邹晗晖2512元(6280元/年×4年×20%÷2人)、儿子邹嘉俊10048元(6280元/年×16年×20%÷2人)};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300元(4300元+1000元),其中4300元由邹远君与张学功各承担50%,即2150元;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由邹远君及张学功各承担50%,即6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4193.79元(71097.02元+19117.48元+4275.29元+1600元+91624元+21980元+8000元+5300元+12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部分45792.05元{(医疗费55587.32元(63987.32元+1600元-10000元))+(19117.48元+4275.29元+91624元+21980元+8000元+1000元-110000元))×50%}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范围内赔偿45792.05元,财保广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邹远君165792.05元(45792.05元+120000元)损失。被告张学功应赔偿原告6304.85元(3554.85元+2150元+600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2096.90元(45792.05元+3554.85元+2150元+600元)损失。被告张学功超出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1314.65元(67619.50元-6304.85元)从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张学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邹远君各项损失共计165792.05元(被告张学功超出支付赔偿款61314.65元从原告应得的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张学功)。二、驳回原告邹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邹远君负担600元,被告张学功负担500元,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方文琳审判员胡俊杰审判员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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