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初字第25号原告王桂玲。委托代理人薛永玉。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醴泉大街2688号。法定代表人倪忠智,总经理。被告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隋胜德,总经理。被告隋传吉。原告王桂玲与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薛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玲诉称,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5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并于2012年9月26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2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隋传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2日,王桂玲通过王燕的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隋传吉帐户62×××12分别转款104万元、100万元。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王桂玲通过韩敏的工商银行账户62×××97向高密市全吉针织有限公司账户16×××09分别转款150万元、600万元。2013年3月25日,隋传吉、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桂玲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借款金额为952万元,月息为2.5%。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桂玲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玲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隋传吉、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桂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王桂玲要求借款人隋传吉、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玲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传吉、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桂玲借款本金952万元及利息(本金95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40元,由被告隋传吉、哈吉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