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号。负责人:王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俊存。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行村镇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兆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海阳市行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祥、程俊存,被告黄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诉称,被告为偿还原告2706.7万元借款,于1999年4月1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行村镇道口的两座面积为2088平方米的办公楼及377.6平方米东厢房、大门及水暖附属设施和“海集建(96)字第082-4号土地证”项下占地面积1641924.2平方米的对虾池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该协议经海阳市人民政府、行村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同时,被告即将所抵顶的“海集建(96)字第082-4号土地证”项下占地面积1641924.2平方米的对虾池及所占土地移交原告使用经营,虽被告将该对虾池及所占土地移交给原告至今已达15年之久,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海集建(96)字第082-4号土地证”项下的对虾池及其占用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二、被告立即将“海集建(96)字第082-4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被告1999年4月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内的标的物均在4月1日之前抵押给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02年3月12日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本案正在沾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中。二、本案的诉请已于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相同诉请及事实理由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驳回,原告不服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裁定书也裁定驳回,原告又于2013年6月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5)鲁民提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为终审裁定,裁定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均已生效。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该约定实为债务的清偿,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故代物清偿行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登记之前,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故当事人要求履行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中的判例及指导意见释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海公司自1995年5月14日向农行海阳支行借款,至1999年4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2706.70万元。1999年4月1日,农行海阳支行与黄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海公司将其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道口村的办公楼两座(建筑面积2088平方米)部分虾池(占地面积1641924.20平方米)、东厢377.60平方米、大门及水、电、暖等附属设施有偿转让给农行海阳支行,用于抵顶欠款本息2706.70万元。1999年7月19日,海阳市人民政府发文海政发(1999)66号同意将黄海公司的部分资产(其中办公用地使用权21.7415万元、水产养殖用地使用权2700.7875元、部分建筑物1800374万元)抵给农行海阳支行,以抵顶黄海公司的借款本息2706.70万元,上述虾池(占地面积16419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系黄海公司,该虾池建设在海集建(96)字第08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之上。海集建(96)字第082-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082号证的组成部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财产均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黄海公司的财产在(2002)开执字第328号执行案中查封。2011年,原告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农行海阳支行位于海阳市行村镇道口村的黄海公司已抵债的资产办公楼两座(建筑面积为2088平方米)享有所有权、虾池(占地面积为1641924.2平方米)享有使用权,黄海公司应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2、撤销(2002)开执异字第328-1、(2002)开执字328-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该资产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和黄海公司承担。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诉讼的前提条件是: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3、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在上述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提起诉讼。农行海阳支行作为双方诉争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现农行海阳支行认为该案据以执行的依据即(2002)开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错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农行海阳支行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农行海阳支行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起诉。原告不服(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海公司抵顶给农行海阳支行的虾池,是否包含在其抵押给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滩涂之内。一审法院根据黄海公司与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黄海公司在海阳市海洋与水产局办理的抵押证明、黄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黄海公司抵顶给农行海阳支行的虾池,与其抵押给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滩涂有关联性,农行海阳支行在本案中作为民事案件的主体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农行海阳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农行海阳支行仅以不同滩涂使用证标注的四至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内容,即主张黄海公司抵顶给农行海阳支行的虾池,与其抵押给光大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滩涂无关,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8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农行海阳支行对上述虾池(占地面积1641924.2平方米)享有使用权;撤销(2002)开执异字第328-1号、(2002)开执字第328-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虾池的查封,立即停止对虾池(占地面积1641924.2平方米)的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的涉案虾池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农行海阳支行主张系依据农行海阳支行与黄海公司于1999年签订的抵债协议取得,用于抵顶黄海公司欠农行海阳支行贷款。对于该抵债协议是否履行、该抵债协议的效力,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农行海阳支行在双方抵债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上述争议虾池及相关土体使用权仍登记在黄海公司名下,并在(2002)开执字第328号执行案中作为被执行人黄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拍卖。农行海阳支行与黄海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系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普通债权,关于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因此,对于农行海阳支行关于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及确认涉案财产使用权的归属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本案中诉请的土地与(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2014)鲁民提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所涉及到的诉讼请求中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土地评估报告、海阳市土地管理局价格确认通知书、行村镇人民政府(1999)66号文件、海阳市政府(1999)66号文件、海集建(96)字第082-4号土地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亦是(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号案件、(2012)烟民四终字第693号案件、(2014)鲁民提字第135-1号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上述三件案件的标的相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相矛盾,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述三个裁定的结果,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