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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霞、苏文杰与被告张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霞,苏文杰,张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翠霞,女,198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亚强,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苏文杰,男,2004年2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翠霞,系苏文杰的母亲。被告张虎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霞、苏文杰诉被告张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玉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及其代理人高亚强、被告张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霞诉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张虎平驾驶宁CB9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宁五公路16Km+800m处时,与前方原告苏文杰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苏文杰及乘坐人王翠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椎体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先后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翠霞无责任。被告张虎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翠霞住院费5989.39元、误工费1750.60元、陪护费1750.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1729.80元、交通费450元,要求赔偿原告苏文杰医疗费1118.08元,合计13988.47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肇事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翠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户口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3、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宁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4、王翠霞在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医疗费票据5张,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费、医疗费票据6张,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宁县医药公司药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8243.67元。5、苏文杰在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9张,宁县医药公司药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593.60元。6、摩托车维修发票及清单2张,证实维修肇事三轮电动车费用1820元。7、甘肃省公路客运发票32张,证实支出交通费4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王翠霞出院后在宁县医药公司的购药发票两张(金额185.50元),因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虎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肇事结果、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车号由宁CR16**变更为宁CB97**号。事故发生后,送二原告在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34.20元。因被告苏文杰年幼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虎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张虎平为宁CR1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张虎平于2014年12月4日从杨学忠处购买宁CR16**号车辆,变更登记为宁CB97**号。5、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实王翠霞、苏文杰伤情诊断及门诊治疗情况。6、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支付王翠霞检查治疗费789.20元,支付苏文杰检查费1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辩称:涉案张虎平驾驶的宁CR16**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请求法院查明肇事的宁CB97**号车辆系宁CR16**号车辆变更登记,若变更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数额,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若无医疗机构医嘱应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因投保人未提交理赔手续申请理赔酿成诉讼,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张文刚向保险公司报称在宁县春荣乡发生肇事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宁CB97**号车辆所有人为张虎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05分,被告张虎平驾驶宁CB9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宁五公路16Km+800m处时,与前方原告苏文杰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文杰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翠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霞在宁县人民医院、宁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天,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L2、L3、L4椎体横突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847.37元(含张虎平支付的789.20元)。原告苏文杰的伤情经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治疗费738.60元(含张虎平支付145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50元。同时查明:原告苏文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肇事受损,支付维修费1820元。因原告主张赔偿1500元,按1500元予以认定。被告张虎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宁CB97**号小轿车是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车号由宁CR16**变更为宁CB97**号,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行为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致原告王翠霞、苏文杰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张虎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苏文杰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苏文杰在肇事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四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王翠霞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王翠霞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7.37元(含张虎平支付的789.20元)、误工费1750.60元、护理费17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5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合计为15098.57元。原告苏文杰的医疗费认定为738.60元(含张虎平支付的145元)。事故总损失15837.1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翠霞、苏文杰各项损失15837.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翠霞、苏文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王翠霞误工费1750.60元,护理费1750.60元,交通费450元,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15451.20元(含张虎平支付医疗费934.20元)。二、下余赔偿数额385.97元,由张虎平赔偿王翠霞270元,下余部分由王翠霞自付。三、驳回王翠霞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虎平承担140元,王翠霞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