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百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百成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4034号原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百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善源,男,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被告杨百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莉莉,女,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与被告杨百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源、被告杨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股东邹玉红、杨百成投资设立坤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邹玉红出资544万元、杨百成出资256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由股东杨百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赵立群任监事。公司经营至2014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免除了股东杨百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股东邹玉红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善源为总经理、赵立群为监事。同时,决定责令股东杨百成于股东会决议送达后3日内将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簿等封存,并移交新任总经理等。股东会决议生效后,股东杨百成拒不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杨百成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归还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簿。被告杨百成辩称,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内容为变更公司章程、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决议事项应以变更公司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公司变更登记,自始无效。另外,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相符,可能引发公司对外经营上的混乱。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股东邹玉红、杨百成共同出资设立坤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邹玉红出资5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股东杨百成出资2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公司原始章程规定,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25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股东因故不能出席的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不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杨百成担任,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股东会任命赵立群为公司监事。公司执行董事、监事3年/届。任期届满,连选连任。公司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已经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12月,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核准设立坤成公司。嗣后,坤成公司开始进行经营,并于2010年2月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2009-138号飞马街-1地块开发权。之后,该公司在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后,对该地块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出售商品房若干。股东邹玉红以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过程中诸多未有效沟通,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和股东利益。加之,公司尚未给部分业主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导致业主上访,严重影响公司及股东声誉。为此,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负责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于2014年3月5日、31日先后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公司股东杨百成、监事赵立群分别于同年3月24日、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1、选举新一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讨论对公司成以来的财务状况,委托审计等事项。同时,股东邹玉红致函执行董事杨百成要求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前向其公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同年4月2日,坤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百成针对股东邹玉红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及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回函股东邹玉红称,公司从未阻止股东查阅账目,如需查阅请2日前与公司预约,以便安排查阅。公司运营过程中曾数次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但其未与还应,亦未能参加股东会。关于其召集临时股东会一事。股东邹玉红为股东会召集人不适当,并且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亦不适当。并指出,股东邹玉红系负债形式向公司出资,且其占用了公司部分资金,有待于召开股东会解决等。并通知本月21日上午10时在坤成公司售楼处召开股东会。次日,股东邹玉红函告公司执行董事杨百成、监事赵立群,其作为控股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召集临时股东会。时间为同年的4月20日,地点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15-21号会议室。会议议题是:1,公司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讨论委托审计公司财务状况。并注有联系电话。同年4月20日,坤成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在约定地点召开。参加人员有会议召集人股东邹玉红,公司监事赵立群。会议决议:1、免去杨百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邹玉红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命李善源为总经理,赵立群为监事,任期3年;2、公司住所地迁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15-21号;责成股东杨百成,于决议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公司盖章、证照、财务账簿等封存,并移交新任总经理;3、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计;4、就审计结果对公司发展做出科学评估,必要时可就利润分配、解散等事宜再次讨论。另,公司章程将依据会议决议事项作出修改,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之后,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送达至股东杨百成。同年5月4日,股东杨百成就此作出回函称,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存在问题:1、股东邹玉红召集股东会不合法,而且通知召开会议的时间存在瑕疵;2、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股东邹玉红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是错误的。后双方产生矛盾股东邹玉红来院诉讼。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相互通知及回复函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会是由坤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定组织。股东会议为股东会的工作方式。法律对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召集程序等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股东就公司相关问题提议召开股东会,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首先,向执行董事提出,其如果不召集,可以向公司的监事提出,监事不召集的情况下才能由其股东个人召集。就本案而言,股东邹玉红向公司执行董事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执行董事已经向股东邹玉红回函,决定召开公司的股东会。其收到该函件后,本应届时参加执行董事召集的股东会。而股东邹玉红在召开股东会的前一天,组织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罢免原执行董事、公司所在地迁移等决议事项,致使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矛盾加剧。另外,从坤成公司设立到目前为止,其经营活动仅对沈北新区的飞马街一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且,商品房销售已近尾期。若公司所在地迁移至沈阳市辉南区后,会给商品房的业主办理相关商品房手续带来不便,损害了众人的利益。故此,应予认定该项决议无效,予以撤销。坤成公司的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簿等均在该公司的公司所在地存放。股东杨百成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占扣。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股东杨百成归还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新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