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汪炜与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汪炜,男,35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尹��,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栅子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炜诉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尹宏、张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炜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玉泉区香榭澜湾小区5号楼2单元503户,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927元,总价款4673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37389元。可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交付所购房屋,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37389元;利息3975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购该房时已明知房屋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不承担返还购房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汪炜与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香榭澜湾”《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玉泉区香榭澜湾小区5号楼2单元503户,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927元,总价款467389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37389元。可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交房,而且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查明,原告利息请求是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息6.15%计算,计39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香榭澜湾”房屋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香榭澜湾”住宅小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故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汪炜购房款237389元,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39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7元,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4元,本院退还原告汪炜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振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