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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豫NKL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环岛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梁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虽有逃逸行为,但能主动投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某某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梁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并根据经本院委托永城市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的结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