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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光宇与姜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宇,姜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杜光宇,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小龙,居民。原告杜光宇与被告姜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宇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姜小龙以东台市某兽药店经营需要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守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小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陈某某介绍相识,原告称被告姜小龙以东台市某兽药店总经理的身份,因经营药店需要先后向其借款3次共计56000元,3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杜光宇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借款人姜小龙,担保人陈某某,2013年3月21日,150××××7548,186××××8878”,“今借到杜光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1年,房产抵押,到期不还房产任杜光宇处理,借款人:姜小龙,2013年5月30日,担保人陈某某”,“今借到杜光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房产任杜光宇处置(前提房产原件抵押),借款人:姜小龙,2013年6月20日,担保人陈某某”,3张借条上均盖有东台市某兽药店的章印。借条中所载明的房产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杜光宇多次找姜小龙及东台市华丿兽药店、陈某某催要还款,但至今均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小龙归还借款56000元。原告杜光宇起诉时曾列东台市某兽药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其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光宇提供的被告姜小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姜小龙的名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小龙向原告杜光宇出具借条借款共计56000元,有原告杜光宇提交的被告姜小龙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光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光宇借款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姜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李振杰人民陪审员  方如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海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