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张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张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永寿,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被告赵有才,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被告张美琼,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被告张得珍,女,193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张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继永,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赵永寿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8.7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德珍(异龙字第5005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分别用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11号、10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足额付息并欠借款本金35万元,欠利息296993.17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永寿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96993.17元;2、被告赵永寿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赵永寿未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适当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德珍抵押的分别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的1号(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50**号)、11号(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50**号)、10号(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50**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赵永寿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也在用心想办法还,但近几年干事情很不顺利,搞种植亏损,做生意因摊子铺大了,导致资金链断了。对于还款的问题,我在蒙自团山有地,会全力发展经济,归还借款。希望法院多给几年时间,如果到时候还不清,再按法律程序来办。另外自己准备将坐落于姚家寨村1号的房屋出售,把卖房子的钱用于还款。被告赵有才口头辩称,是赵永寿说帮我们办房产证,我们就把建房通知书等材料拿给赵永寿去办证。抵押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因我不识字,他们说办房产证要签字,我就签了,他们没有讲明是抵押房子。被告张美琼口头辩称,赵永寿借款用我们的房子抵押我不知道这回事情,直到法院发传票给我们,才知道赵永寿借款是用我们的房子抵押。我们也不同意抵押,借款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张得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后经询问其意见,其称不知道赵永寿借款的事情,姚家寨10号的房屋是儿子赵X和赵XX的,房产证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2、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得珍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一份、房产抵押保证书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赵永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德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11号、10号的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赵永寿。3、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欲证明2009年6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付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35万元,利息296993.17元。经质证,被告赵永寿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意见。被告赵有才、张美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房产抵押保证书、抵押合同没有得到他们的认可,不知道他们的房子被抵押;对证据3,认为他们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得珍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赵永寿、赵有才、张美琼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房产抵押保证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从形式上看,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及效力,要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证据3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款利息计算表,能证实被告赵永寿支付利息的情况,即被告赵永寿已支付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而该计算表对被告尚欠利息的计算,只是原告对利息的诉讼主张单方计算出的数字,利息最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确定,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9日,被告赵永寿为自己及兄弟赵有才、母亲张得珍办理了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11号、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赵永寿以搞种植、养殖及饮食业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承诺用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11号、10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7年7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永寿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利率8.79‰计息,并按年调整;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抵押期限到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完善时止;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改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信用联社又分别与被告赵永寿、赵有才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各自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永寿,房屋所有权证号:异龙字第5006号)、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有才,房屋所有权证号:异龙字第5004号)、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德珍,房屋所有权证号:异龙字第5005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信用联社即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永寿。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永寿仅向原告支付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付息,到现在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8月7日、2012年1月27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9月27日几次催收,被告赵永寿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永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赵永寿发放借款35万元的义务,被告赵永寿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也不还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永寿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本案中,被告赵永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0号、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并无同意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中10号房屋系被告赵永寿代办房产证后,直接将房产证拿去抵押贷款,且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张德珍”的姓名与其身份证上“张得珍”的姓名不符,其母张得珍既无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为办理抵押事宜。11号房屋在抵押合同中虽有登记的所有权人赵有才的签字,但其他共有人并不知道抵押的事情,现在也未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10号房屋的抵押违反了自愿原则,11号房屋的抵押不符合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规定,抵押无效。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行使担保物权,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0号、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得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永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赵永寿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永寿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大瑞城村委会姚家寨村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赵永寿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鱼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