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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四川万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侯君建、于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国富。委托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娟,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君建,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涛,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万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君建、于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荣、欧阳娟,被上诉人侯君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日,万水公司与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甘洛县工棚电站土建工程总承包给万水公司;工程期限为24个月,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同日,万水公司与于涛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完成时即行终止;于涛在万水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地点在甘洛县;万水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该劳动合同还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作了约定。2009年3月2日,万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于涛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经甲方(万水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将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同意乙方(于涛)作为本工程承包人;《施工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与保函等额的保证金,本合同规定的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存入甲方账户;乙方必须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5%;乙方必须保证按时支付聘用民工工资,发生民工工资事件,甲方有权从此保证金中先行支付;该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项目的最终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向业主办理月工程价款的结算,甲方在每月业主支付的月工程价款中,再扣除乙方当月应当向甲方交纳的各种费用及应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后,由甲方项目经理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给乙方。2009年3月1日,于涛以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与侯君建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侯君建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于涛与侯君建再次续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与前一次合同一致。侯君建于2010年10月离职。2010年11月12日,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出具《未发职工工资统计表》,载明:侯君建为副经理,未发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未发工资金额为160000元。2012年11月12日,于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侯君建、侯国亮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多次来人、来电根据劳动合同支付未发工资,但是因为公司困难资金一直紧张,所以未能支付。”落款处盖有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11月22日,侯君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侯君建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侯君建不服该通知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发职工工资统计表、《情况说明》、《劳务聘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万水公司与于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万水公司与于涛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虽然于涛作为万水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双方约定由于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于涛对外是以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开展营运,招聘劳动者。万水公司与于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侯君建,于涛招聘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从于涛与侯君建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劳动合同,应视为万水公司与侯君建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万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侯君建支付拖欠的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工资160000元(8000元×20个月)。因于涛于2012年11月12日以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侯君建于2011年、2012年多次要求支付未发工资,故侯君建请求万水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13日重新起算一年。侯君建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万水公司认为侯君建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辩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侯君建要求支付未发工资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君建于2010年10月离职,其要求万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时效应从其离职次日起算一年。于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只说明侯君建等多次要求支付未发工资,并未提及要求经济补偿金,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侯君建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侯君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侯君建要求万水公司支付未发工资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万水公司与于涛之间的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该案不予处理,万水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水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君建支付未发工资160000元;二、驳回侯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万水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万水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侯君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于涛的原始工资发放表及会计凭证,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上诉人已将于涛、侯君建作为共同的犯罪嫌疑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该案,按照现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涛和侯君建属于合伙人,本案中的项目公章超出了使用范围,应当要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才有效,于涛与侯君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产,侯君建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领取任何工资,不具有可信性,本案仅凭一份《情况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欠付侯君建工资160000元的事实。本案应由于涛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侯君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涛属于万水公司的员工,其与万水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关于刑事案件问题,只是针对于涛,而与侯君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涛未予答辩。二审中,万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万水公司与于涛于2013年1月23日召开会议,确定项目部的所有工资均由于涛承担,万水公司只有协助义务。2、于涛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于涛认可由其承担一切责任。3、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水电站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印章启用通知》一份,于涛出具的《印章管理、使用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项目部的重大事项需加盖万水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针对万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侯君建质证认为,万水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载明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工程尾款,同时其属于于涛与万水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万水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属于万水公司的内部文件,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万水公司关于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内部管理事项,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以上证据不能够达到万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向万水公司出具《受案回执》,受理万水公司报称“于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侯君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万水公司欠付工资160000元,万水公司主张侯君建主张的欠付工资是虚构的,万水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对侯君建的主张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万水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其自行提供证据的范畴,不属于万水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水公司已就于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业已立案受理,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侯君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案件,万水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侯君建主张的欠付工资160000元的支付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万水公司将其承包的甘洛县工棚电站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与于涛,同时于涛对外以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开展营运。于涛以万水公司甘洛县工棚电站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招用侯君建等人,于涛的行为对外应当认定为履行万水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万水公司承担。侯君建提交了万水公司甘洛工棚电站项目部出具的《未发职工工资统计表》,证明万水公司欠付其工资160000元,同时也提交了万水公司甘洛工棚电站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多次主张工资的事实,万水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万水公司主张侯君建与于涛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产的事实,但万水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于侯君建主张的欠付工资应予以支持,万水公司应当向侯君建支付工资160000元。至于万水公司与于涛之间因工程承包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万水公司应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万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万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