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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岩与李保城、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冯岩。委托代理人王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保城。被告常兵。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元元。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世纪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赵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解元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保城无证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冯岩)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阔三期院内施工路段时,与被告解元元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保城、原告冯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保城、解元元双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冯岩,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南郑各庄村朝阳路8号;四、医疗费:45706.35元(常兵支付);五、误工费:161天×103.9元/天=16727.9元;六、护理费:9974.4元(常兵支付);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八、营养费:96天×30元/天=2880元(法院认定);九、交通费:674元(常兵支付);十、鉴定费:8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由被告常兵垫付,另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均未扣除;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4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赔偿标准变更,故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3654.6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李保城均为被告常兵雇员,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解元元系被告保定天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保城及解元元依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故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及医嘱建议三个月加强营养共计9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参照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由被告常兵垫付,原告的损失已得到相应赔偿,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冯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79.9元,扣除被告常兵垫付现金10000元后为34379.9元,分别由被告李保城、解元元承担50%即1718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89.95元。二、被告解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89.95元。三、驳回原告冯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57元,被告李保城负担115元,被告解元元负担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革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裴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