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205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慧。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瞿卫彪。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与瞿卫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瞿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07354元及利息(以30735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5.6%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98元,合计310352元。因瞿卫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7354元,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28035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0352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4日自行达成和解提交本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瞿卫彪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1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10000元,余款267354元瞿卫彪分五年支付238487元(每年支付4-5万元),28867元常熟志强化纤有限公司放弃执行;二、案件执行费4000元由瞿卫彪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有一期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