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方文姬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姬,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方文姬,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谢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童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文姬诉被告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姬、被告谢勇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姬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逾期后,此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的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勇辩称:80000元借款不是真实的,就算借条是真实的,但是离婚协议约定了不再偿还80000元,原告已经放弃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谢勇向原告方文姬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方文姬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此条于8月1日支付。借款人:谢勇,2013年3月6日。”针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被告谢勇提供了2013年3月7日离婚协议草稿一份:甲方:谢勇,乙方:方文姬,甲方与乙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离婚条款:一、双方因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自愿申请离婚;二、双方婚姻期间无小孩,无债权债务纠纷,无财产分割,无现金分配。同时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借款捌万元借条作废。三、双方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干预对方生活,双方签字生效。针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为了调动工作,没有达到目的,要求被告赔偿她80000元,由此被告写下了欠条,后改成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了是由欠条改成的借条,但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砖厂需要资金。针对被告出示的离婚协议草稿,原告质证认为:第二条“同时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借款捌万元借条作废”这句话系被告私自添加的。同时查明:原告方文姬与被告谢勇于2013年3月7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谢勇与方文姬自愿离婚;二、没有子女;三、双方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谢勇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草稿一份、华蓥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档的离婚协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方文姬与被告谢勇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双方出现争议。被告提供离婚协议草稿,虽有“同时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借款捌万元借条作废”表述,但双方均承认该离婚协议草稿形成(系书写)在前,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存档的离婚协议形成(系打印)在后,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中却没有这样的表述,对此可以说明双方对之前离婚协议草稿进行了修正,从而形成的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不能确定原告放弃了债权,故原、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仍然存在。综前所述,故被告谢勇对前述借款80000元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文姬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勇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