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行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文忠、范丽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文忠,范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永才。被执行人张文忠,农业户口。被执行人范丽梅,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兰计生征字第02-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文忠、范丽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9400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兰计生征字第02-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94005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严宏庭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仕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