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南昌市赣江电缆厂与郑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赣江电缆厂,郑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91号原告:南昌市赣江电缆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组织机构代码:61302812-9。法定代表人:许祖强被告:郑巨明,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本院受理原告南昌市赣江电缆厂诉被告郑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巨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地为分宜县城,该货物交付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此外,被告早在2010年便在新余市分宜县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其住所地也应为新余市分宜县城,而原告诉状所称被告的住所地为上高县锦江大道锦江信用社旁实为被告儿子郑才所经营的“上高县正泰电器销售部”,而非被告的住所地,且有被告儿子郑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移送至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被告郑巨明早在2010年便居住在新余市分宜县,有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证实,其所居住的分宜县天工北大道西侧(钤景星城北区)8栋1-201室应认定为被告的住所地。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住所地实为被告儿子郑才所经营店面的所在地,而非被告的住所地,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承包分宜县奥新大酒店工程而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目前该货物已交付完成,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注明:被告所欠款项为电缆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新余市分宜县城,而非宜春市上高县。故被告郑巨明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巨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育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