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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半月后开始同居,同年古历8月初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古怪,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共同生活,于2012年9月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和好,双方均无见面。被告有自闭症,与别人从不往来,一次原告在玩电脑,女儿拔了电源,他就打了她了。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生活支出都是原告负担的,被告对原告、女儿置之不理,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女儿应判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住娘家,在亲戚厂里打工,月收入3000元。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每月探望一次。原告之前离过婚,有个孩子由男方抚养。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虐待过孩子,也没有打过孩子。双方于2013年正月分居,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都有负担。2014年期间,因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没有给生活费。被告之前有两段婚姻,有两个孩子都由女方抚养,原告也是离婚后再结婚的。被告之后不会再有结婚,这个孩子是被告未来的依托和希望,且被告有固定的住所,而原告人品有问题,希望孩子判给被告抚养,抚养费同意自行负担。被告现住父母的房屋,月收入工资4000多元。如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每月探望一至两次。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离婚。6.证明,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潘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证实该段时间女儿潘某乙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开始同居,同年农历8月初举办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本次婚姻之前均育有子女,但原、被告均没有直接抚养此前婚姻所育的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女,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至于被告以原告为给被告看孩子及原告人品有问题为由主张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自认月收入4000多元的情况,原告诉请由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探望女儿的诉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二次,原告应予以协助、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莲小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潘某甲在2016年至2029年(包括本年)每年的3月14日前以1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中首期抚养费,以10000元/年标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实际月数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之后每年支付10000元)。三、在潘某乙成年前,被告潘某甲有每月探望潘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黄某应予协助、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乐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