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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昌孝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何昌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鲜,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孝,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昌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钢城公司与何昌孝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何昌孝进入钢城公司所属的劳务开发公司从事废水处理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钢城公司为何昌孝建立了《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表》。2011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9日,钢城公司冶金辅料分公司人力部出具了调入通知单,将何昌孝调至其炉料厂工作,并要求何昌孝第二天报到。何昌孝认为钢城公司未按规定给其做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所以未报到上班。2013年9月7日,钢城公司在攀枝花日报刊登的《启示》载明:何昌孝于8月22日至今未到炉料厂报到上班,限3日内回单位接受处理。9月9日,何昌孝以脑动脉硬化症为由向单位提交病养申请,钢城公司炉料厂的厂长签字认可。9月19日,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卫生防护研究所(以下简称攀钢劳研所)对何昌孝作出《职业健康监护体检结果通知单》。9月26日,钢城公司以何昌孝累计旷工超过17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冶金辅料分公司申请解除何昌孝劳动合同的批复》,解除了与何昌孝的劳动关系。何昌孝离岗前平均工资为3020元/月。2014年9月2日,何昌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钢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字(2014)184号仲裁裁决,裁决钢城公司支付何昌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6240元。原审法院认为,钢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对何昌孝进行岗位调整时,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而钢城公司通知何昌孝调整岗位时,不仅没有事先通知且要求何昌孝第二天就到新的岗位报到,没有给予何昌孝协商的时间。同时,由于何昌孝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方能调整岗位。即调整工作岗位的时间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之后,计算旷工时间亦应在工作岗位协商确定之后。所以,钢城公司以何昌孝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累计旷工17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向何昌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62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钢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钢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昌孝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624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钢城公司承担。宣判后,钢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上诉人在攀宏公司的业务于2013年8月被攀宏公司收回,上诉人以会议形式与何昌孝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同时多次通知何昌孝前往攀钢劳研所体检,但何昌孝拒绝配合,因此上诉人有调动岗位的权利,且与何昌孝进行了协商,未进行离岗前的体检系何昌孝的过错所致;2.上诉人有调整何昌孝工作岗位的权利,且离岗体检不是前提,也不是劳动者旷工的合法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何昌孝双倍经济补偿金36240元。被上诉人何昌孝辩称,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在劳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在变更岗位前未接到单位的体检通知。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钢城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攀钢劳研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12日就向攀钢劳研所电话预约了何昌孝的体检事宜,并且在调整何昌孝的工作岗位前上诉人电话联系了何昌孝去体检,之后攀钢劳研所亦安排何昌孝进行了体检。何昌孝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接到过电话通知,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工作联系函》、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攀钢钒业综合(2013)54号文件、业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在上诉人与何昌孝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发包方收回相关业务,上诉人变更何昌孝的工作岗位合法。何昌孝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包方仅撤销了废水岗位,原料岗位并未撤销,故被上诉人可以不用变更工作地点,且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有毒有害的岗位,应进行离岗前体检。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3.有何昌孝签名的2013年9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何昌孝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何昌孝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4.谭梅英、李霞、冯福珍、殷世琼四人的2013年7月至9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上述四人与何昌孝以前是同一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后,上述四人的工资待遇和以前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一样。何昌孝的质证意见为因李霞不愿意去新的工作岗位,其作了病养,没有工作待遇,并且出示的证据中没有李霞9月的工资表。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昌孝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钢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昌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36240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钢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何昌孝的劳动合同关系?钢城公司解除与何昌孝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何昌孝累计旷工17天,但钢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昌孝存在累计旷工17天的情形,并且钢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调整工作岗位前对何昌孝进行了离岗体检或者通知其进行离岗体检而其拒不配合,因此钢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钢城公司应当支付何昌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何昌孝与钢城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工作年限为5年,并且何昌孝离岗前平均工资为3020元/月,因此原审判决计算有误,钢城公司应当支付何昌孝赔偿金30200元(3020元/月×5年×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昌孝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6240元”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昌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