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艳华与被申请人杨永利债务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华,杨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322号申请人杨艳华,女,1970年7月24日生人,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被申请人杨永利,男,1960年8月6日生人,住长春市朝阳区72号大马路71号申请人杨艳华与被申请人杨永利债务纠纷执行一案,松原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松仲裁经字第31号裁决,因杨永利不履行,申请人杨艳华于2013年10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永利提出在仲裁委申请人杨艳华伪造证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申请人杨艳华提供的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发票及“松原华源40口井预评井号”的证据被仲裁委采信。现正在经营松原华源石油开发技术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上述40口井的评价费是由其单位在经营期间所交纳,也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债权,同时证明“松原华源40口井预评井号”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现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符。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杨艳华向仲裁委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导致松原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证据作出不当裁决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松原仲裁委员会(2012)松仲裁经字第31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审 判 员 田 松代理审判员 聂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