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友福、陆俊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福,陆俊保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友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俊保,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友福、陆俊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友福及其辩护人闫浩、被告人陆俊保及其辩护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友福自2012年底在铜陵市各回收点购买古井、种子等品牌空酒瓶、在合肥等处购买假的包装材料,在铜陵某散酒批发部以每斤2-3元的价格购进散装白酒,伙同被告人陆俊保分别在西湖立交桥边(该房屋已被拆除)和某甲村居民出租屋内生产假冒古井、柔和、迎驾、口子、洋河、宣酒等品牌假酒,分别销售给个人和商店,其中销售给个人的假酒得款为6640元,销售给商店的假酒得款为54380元,一共向外销售假酒得款61020元。后又在铜陵县某乙村、某部队后勤基地两处出租屋内存放生产的假酒,该两处存放点假酒经鉴定价值137418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友福、陆俊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1435205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友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其未生产洋河品牌的假酒;2、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不符,其没有销售这么多的假酒。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不符。2、本案不应按照鉴定意见以市场销售价来认定未销售的假酒数额,假酒销售时虽没有明码标价,但销售时双方之间有默认的标价,应按此价格计算。3、被告人未制作洋河酒,应从货值数额中予以扣除。4、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江友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俊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他只是给江友福打工的,每月仅拿5000元的工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陆俊保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友福自2012年底在铜陵市各回收点购买古井、种子等品牌空酒瓶、在合肥等处购买假的包装材料,在铜陵某散酒批发部以每斤2-3元的价格购进散装白酒,伙同被告人陆俊保分别在西湖立交桥边(该房屋已被拆除)和某甲村居民出租屋内生产假冒古井、柔和、迎驾、宣酒等品牌假酒,分别销售给个人和商店,销售金额为38960元。后又在铜陵县某乙村、某部队后勤基地两处出租屋内存放生产的假酒,该两处存放点假酒经鉴定价值1366865元。另查明:被告人江友福使用其妻子许某名下的皖G×××××五菱牌小型汽车(作案时未悬挂牌照)及其名下的皖G×××××江淮牌小型汽车作为犯罪工具运送涉案假酒。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5)铜官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友福的前科情况。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们酒店主要供应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迎驾之星、古井贡酒等酒水,2012年年底以来,她们某集团下属四家酒店的空酒瓶、空酒盒等废品均是交给闻某收购的。6、证人闻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某集团下属酒店等处收购废纸箱、废酒瓶等,江友福曾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购买过空的古井酒酒瓶。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位于西湖镇某甲村制假窝点的房子是江友福于2013年9月中下旬向他租赁的。该证言能够得到证人张某甲证言的印证,另张某甲还能证实,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和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经常出入该出租房,同时经张辨认被告人江友福、陆俊保及涉案人员许某曾出入过该出租房,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8、证人章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底,江友福租赁了其所有的位于某乙村的地下室用于存放白酒,后公安从该仓库查获了几千件酒,主要有古井原浆、迎驾之星和柔和种子酒。该证言能够得到证人章某乙证言的印证。9、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铜陵县顺安镇某丙村后勤保障部队大院工作。2013年8月下旬,江友福跟他租赁了后勤保障部队大院里的两间空房子用于存放白酒,他经常看到江开着一辆无牌照的银灰色面包车在大院里装卸白酒,同时该房间内存放着成箱的成品白酒,主要有柔和种子、迎驾、宣酒、古井原浆等品牌。10、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至6月份他做某酒厂销售员期间,江友福从他处以2元/斤的价格购买了8、9吨最低档次的散酒,基本都是他和同事开着厂里的送货车将酒送到某大市场内的一个大棚里,然后江将酒搬到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去。江还有个徒弟叫“小陆”,是跟江后面干事的。另听同事说江友福生产、销售古井、种子等品牌假酒。11、证人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在狮子山经营某散酒批发,是从安徽某酒厂进成品散酒对外出售。江友福是她外甥,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江陆续从她处以2.5元/斤的价格购买了约1吨的低价散装白酒。1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江友福制售假酒时间有三年左右,以前在西湖立交桥旁制售假酒,假酒品牌主要是柔和种子酒和迎驾贡酒。1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办事员,他发现江友福购买大量某品牌散酒,后驾驶无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挂牌为皖G×××××)将散酒运送到西湖镇某甲村村部附近的仓库。江曾开着该辆面包车到翠湖一路某公司旁一家废品站收购空酒瓶及酒盒。另发现江曾从某大市场7栋一个仓库内及一辆皖G×××××轻型厢式货车上搬运古井、种子品牌的成品酒到该面包车内。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老公陆俊保在西湖镇某甲村里的一户旧房子里面生产假酒,就是将散酒灌进准备好的酒瓶里,然后装瓶盖,再放到小包装盒里密封好,江友福和陆俊保喊她去干过活,她也陆陆续续去过10几次,主要就是将陆已经包装好的酒装进大的包装盒,但每次干的时间都不长,是由江友福付给她工资的。另她看到江友福也以同样的方式做过假酒。1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3年知道他老公江友福生产、销售假冒白酒的。江一开始在西湖立交桥边租了个房子,陆俊保在那里做假酒,后来房子拆迁了,江就在某甲村又租了个房子做假酒。假酒存放地点有两处,一处是某加气站对面一个部队里,是江2013年下半年租的,里面有两间仓库,还有一处在某乙村大路边的一个人家里的地下室,也是江租的,两处都存放了许多酒,大多是柔和种子酒和古井贡酒。1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至7月中旬,他四次从江友福处现金购买了8000元左右的白酒,其中以24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古井原浆献礼版(6瓶装),以27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3件五年口子窖(6瓶装),以30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7件六年口子窖(6瓶装)及1件洋河海之蓝(6瓶装),每次江友福都是开着一辆银灰色无牌照面包车送货的。17、证人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他通过熟人联系了某烟酒店的老板,准备购买21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当时该烟酒店的男老板告诉他酒是70元一瓶。后该烟酒店的老板联系了送酒的人,一个胖胖的男的开着一辆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送了21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到他家,最后他实际购买了7件42瓶,并支付了2900元给了那个胖胖的男的。该证言能够得到该烟酒店丁某乙、艾某证言的印证。同时证人艾某、班某辨认出被告人江友福系向其销售白酒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为证。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江友福是他老乡,是做假酒生意的。2013年年底,他从江处以14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10件迎驾之星酒(4瓶装),并支付给了江1400元现金。当时江开着一辆无牌照银灰色面包车将酒送到了某超市大门口和他交易的,江称酒是其酒厂生产的,是用低档酒勾兑的。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及6月中下旬,他两次从江友福处现金购买了4180元的假酒,其中以10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25件假柔和种子酒(4瓶装),以16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4件假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4瓶装),以26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4件假五年口子窖酒(6瓶装),两次都是江开着银灰色面包车送货到他家店面的,江称假酒是用可以喝的酒自己做的。20、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铜陵市某甲菜市场门口附近开了一家批发超市。2014年端午节前后及7月初,她两次从江友福处现金购买了3120元的古井原浆酒,每次都是以390元/件的价格购买4件古井原浆(6瓶装)白酒,是江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送到她家超市门口的。另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唐某丙通过她向江友福以7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具体数量不清,第二天唐某丙到她店里退了其中的3件(6瓶装),当时她先退给了唐某丙1260元钱,后江友福将酒拿走了,并给了她3件的钱。21、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他向在某甲菜市场旁边开店的“陈阿姨”购买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双方谈成的价格为每瓶70元,后送货的人下午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按约定将酒送到了某矿大门口,后他将送货的人带到了他二哥家,当时购买了7件或8件6瓶装的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他二哥付了3000元左右给送货的人,第二天他将没喝完的白酒退给了陈阿姨。2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某大市场开了一家古井酒专卖店,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他从江友福处共购买了150件左右的柔和种子酒(4瓶装),价格不等,有时是120元每件,最高不超过140元每件,他共支付了2.3万元左右。2014年6月中旬,他还从江友福处以每件330元的价格购买了8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6瓶装)。他买过几次后就知道江友福卖给他的酒是假酒,每次都是江一个人开着一辆无牌照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送货的。2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6月份,他以柔和种子酒120元/件、古井原浆酒160元/件的价格九次从江友福处购买了共计12220元的柔和种子酒和古井原浆酒(均为4瓶装),每次江都是开着一辆银灰色无牌照的面包车送货的,并称后来知道江卖的是假酒。24、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铜官山区某乙菜市场经营小店,2014年6月底或7月初,他以每瓶98元的价格从江友福处购买了28瓶古井原浆酒,当时江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送货的,他支付给了江3000元现金。25、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6月中旬,他两次从江友福处购买了4件古井原浆酒(4瓶装),当时江称价格为每瓶65元,因江之前欠他600元钱,所以两次酒钱没有支付。2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在铜陵市某甲菜市场开了一家商店,2014年6月中下旬,江友福到她家店里推销柔和种子酒,约两天之后,她以每件195元的价格从江处购买了3件柔和种子酒(4瓶装),并当场支付了585元现金。2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在西湖镇某甲村制假窝点扣押柔和种子酒包装标识的白酒1229瓶、古井贡酒包装标识的白酒4瓶、古井八年包装标识的白酒4瓶、迎驾银星包装标识的白酒1瓶、50斤桶装散装白酒1600斤及柔和、古井、宣酒酒瓶若干、柔和、古井、宣酒、洋河酒包装材料若干、假酒制作工具等。(2)在铜陵市某农产品市场723仓库扣押古井贡酒献礼版包装标识的白酒24瓶及古井、柔和酒包装材料若干。(3)在未挂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厢内扣押柔和种子酒包装标识白酒40瓶及号码为皖G×××××车牌照一副,公安机关同时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4)在某部队后勤部农副业基地内租用的仓库内扣押古井献礼版包装标识的白酒1648瓶、古井五年包装标识的白酒336瓶、宣酒五年包装标识的白酒544瓶、迎驾银星包装标识的白酒88瓶、迎驾八年包装标识的白酒28瓶、柔和种子酒包装标识的白酒5494瓶、洋河海之蓝包装标识的白酒60瓶及柔和酒包装材料等。(5)在铜陵县天门镇某乙村租用的仓库内扣押古井献礼版包装标识的白酒2536瓶、古井五年包装标识的白酒190瓶、宣酒五年包装标识的白酒1472瓶、迎驾银星包装标识的白酒1980瓶、柔和种子包装标识的白酒5058瓶及柔和种子酒包装材料若干。28、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证实,为查明涉案白酒是否有毒有害,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是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现场随机抽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涉案白酒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9、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1)涉案古井包装材料及成品古井品牌白酒均系假冒,属于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商标标识)。(2)涉案宣酒五年品牌的白酒,其外箱、内盒、铆钉系仿制、伪造,内瓶系回收瓶,属于假冒宣酒公司已注册的宣牌五年酒(商标标识)。(3)涉案迎驾品牌白酒系侵犯迎驾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4)涉案种子品牌白酒及包装材料(其中外包装盒及酒瓶系回收)系侵犯“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5)涉案口子品牌白酒不是口子酒业公司产品,侵犯了口子酒业公司“口子”驰名商标专用权。30、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迎驾品牌的白酒、假古井品牌的白酒、假柔和种子品牌的白酒、假宣酒品牌的白酒、假洋河海之蓝品牌的白酒经鉴定价值共计1374185元。3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2、被告人江友福辨认出闻某就是向其出售空酒瓶的人;被告人陆俊保、证人许某对位于西湖镇某甲村的制假窝点、位于某部队后勤部农副业基地内的假酒存放仓库、位于铜陵县天门镇某乙村的假酒存放仓库进行了指认、辨认。上述指认、辨认情况有笔录及照片为证。33、被告人江友福、陆俊保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被告人江友福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案洋河品牌白酒不应计算在伪劣产品的数额内,经查,在案证据中没有该洋河品牌白酒真伪的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品牌的白酒是否为假酒,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在认定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时依法予以扣除。辩护人认为本案未销售假酒的数额不应根据价格鉴定来认定,经查,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酒并没有明确的标价,且其销售的价格不等,其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上述货值金额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应将洋河酒的数额予以扣除,其价值应为1366865元。关于本案假酒销售金额问题,本院根据公诉人当庭的指控,结合被告人之前供述及庭审辩解,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熊某的假酒金额为8000元。经查,证人熊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江友福供述相互一致,但该8000元包括了1件洋河海之蓝白酒的销售得款30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酒系假酒,故本起销售金额依法核减为7700元。2、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班某的假酒金额为2900元。关于本起销售的假酒品牌、数量,证人班某、艾某、丁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江友福供述基本一致,但被告人江友福辩解称本起销售的42瓶古井品牌假酒单价为每瓶40元,得款仅为1400元,其辩护人对此亦持相同观点,经查,证人班某、艾某、丁某乙的证词相互一致,均能证实被告人江友福销售单价为每瓶70元,可以认定本起销售金额为2900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李某的假酒金额为1400元。关于本起销售的假酒品牌、数量,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江友福的供述相互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江友福销售了10件迎驾品牌的假酒,但被告人江友福辩解称系以每件120元的价格出售,当庭另辩解称该笔尚未结账,其辩护人并认为因该笔款项尚未拿到,不能计入销售得款。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是否已经结账不影响销售数额的认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起假酒销售单价,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单价为每件140元,与被告人江友福的供述不一致,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每件120元,故本起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200元。4、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何某的假酒金额为4180元。关于本起销售假酒的品牌、数量、价格,证人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江友福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江友福当庭亦予以承认,对本起销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唐某丙的假酒金额为1740元。关于本起销售的假酒品牌、数量、价格,证人唐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江友福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得到证人成某证言的印证,但证人唐某丙称支付了7件或8件古井献礼版白酒的价款3000元,被告人江友福供述仅为7件且得款为2940元,本院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起江友福先是以每瓶70元价格销售了7件古井献礼版假酒,得款2940元,后唐某丙退了1260元,故本起销售金额应为1680元。被告人江友福当庭辩解称本起销售单价为每瓶40元,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成某的假酒金额为3120元。经查,证人成某称以390元/件的价格从江友福处现金购买了8件古井原浆白酒,计3120元,但被告人江友福供述称以240元/件的价格出售给成某5件古井原浆假酒,两者不一致,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本起销售金额为1200元。7、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徐某甲的假酒金额为2.3万元。经查,证人徐某甲称从江友福处共购买了150件左右的柔和种子酒,支付了2.3万元左右,另还从江友福处以每件330元的价格购买了8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对此被告人江友福供述称共出售给徐某甲70多件白酒,其中主要是柔和种子酒,古井就几件,得款1万余元,两者不一致,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本起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万元。8、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徐某乙的假酒金额为12220元。经查,证人徐某乙称九次从江友福处购买了共计12220元的柔和种子酒和古井原浆酒,被告人江友福则供述称共六次出售给徐某乙8000余元的古井及柔和种子酒,其当庭亦持相同辩解,两者之间不一致,本院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则,认定本起销售金额为8000元。9、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丁某甲的假酒金额为3000元。经查,证人丁某甲称以每瓶98的价格从被告人江友福处购买了28瓶古井原浆酒,支付了3000元现金,但被告人江友福对此并无供述,其当庭承认出售假酒给丁某甲,但辩解称以每瓶40元价格出售了30瓶,且尚未结账。对此本院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起销售金额为1200元。10、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阮某的假酒金额为600元。经查,此起事实有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江友福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江友福当庭亦能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11、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张某乙的假酒金额为585元。经查,证人张某乙称以每件19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友福处购买了3件柔和种子酒,并当场支付了585元现金,但被告人江友福对此并无供述,其当庭承认出售假酒给张某乙,但辩解称是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出售的。对此本院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起销售金额为300元。综上,本案销售金额为38960元,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友福、陆俊保生产、销售以低等级、低档次的白酒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白酒,其中已销售假酒金额为38960元,未销售假酒的货值金额为1366865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已销售假酒金额虽不满5万元,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俊保的辩护人认为陆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友福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假酒,被告人陆俊保受雇于江友福主要负责生产假酒,二人只是分工不同,故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俊保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友福能预缴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假酒及犯罪工具等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友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陆俊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犯罪工具皖G×××××五菱牌小型汽车、皖G×××××江淮牌小型汽车及假酒制作材料、假酒制作工具、涉案假酒等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晨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吕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