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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政军与被告孟宪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政军,孟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边政军,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1********。委托代理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国,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58********。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政军与被告孟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程、被告孟宪国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称其在北京有工程项目,急需启动资金50000元,向原告借款,并称其工程完工后,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原告。2009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并由被告和被告的两名合伙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此后工程没有承包成功,被告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合计66200元。被告辩称,第一,2009年6月,原、被告及两名案外人四人合伙到北京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支付5万元押金,当时确实是原告支付的,由被告代收并用于支付共同承包的工程了。后来,被告退出合伙关系,原告与其中一案外人何英俊没有退出,当时原告已经表示被告与此工程不再有任何关系。工程押金是为防止后续可能出现的债务问题。承包工程的钱虽然是原告支付的,但是在工程承包前期运作的过程中,被告已经提前退出,因此不应承担此款的返还义务。第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现原告向被告一人要求返还不成立。第三,本案中借款抵押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成立。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称其在北京有工程项目,急需启动资金50000元,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被告称此款系用于四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虽系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该款用于合伙前期投入资金,并且此后,被告已经退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50000元的责任,对此事实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孟宪国诉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其返还涉案款项,此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将款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转入被告账户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佐证,且被告对此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涉案款项系用于原告、被告及其他两名案外人共同合伙承包工程的前期投入资金,并非其个人欠款,因被告在此后已经退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50000元款项的责任。但该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能对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借贷关系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仅支持自主张之日起(即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国偿还原告边政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边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孟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