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洪开与何虹秀、任明强、厦门兴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洪开,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虹秀,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宏鑫建材批发部业主),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兴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克纯,总经理。原审被告任明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兰洪开与被上诉人何虹秀、原审被告任明强、厦门兴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洪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发、被上诉人何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原审被告任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厦门兴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兰洪开承包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板工程。自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兰洪开雇佣被告任明强为该模板工程工地总管。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原告何虹秀陆续向被告兰洪开承建的龙岩万达工地提供套管、水泥条、三型卡、螺母、螺杆、步步紧等五金建材。被告任明强作为“收货人”领取了原告何虹秀提供的前述五金建材。2014年5月31日,原告何虹秀与被告任明强就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为此,被告任明强向原告出具壹份“欠条”,其上载明:“兹欠宏鑫建材何虹秀材料款(供货项目:水泥条、步步紧、三型卡、止水螺杆、螺杆、铁丝、铁钉、套管,以单凭据)供给龙岩万达D区1楼、E区2#楼、3#楼木工老板兰洪开。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总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整(¥283841.00)。另兰洪开班组张继方做E区2#楼大班组供货材料铁钉、铁丝货款共人民币壹万捌仟零肆拾伍元整(¥18045元),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叁仟伍佰陆拾贰元整,扣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零陆拾柒元(¥158067.00),总结算尚欠何虹秀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玖元整(¥143819.00)。此据欠款人:兰洪开主管任明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兰洪开352625197408xxxxxx主管身份证号码51022197502xxxxxx2014年5月31日。”前述欠条中,“欠款人:兰洪开主管任明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兰洪开352625197408xxxxxx主管身份证号码51022197502xxxxxx2014年5月31日。”等字样均系被告任明强书写。原告何虹秀现以被告兰洪开尚欠其货款143819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洪开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438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任明强、兴希望公司对被告兰洪开尚欠的上述货款143819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任明强以被告兰洪开拖欠其工资221000元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9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任明强与被告兰洪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令被告兰洪开支付任明强劳务报酬201000元。宣判后,被告兰洪开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诉讼中,原告何虹秀放弃要求被告任明强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何虹秀虽然多次向被告兰洪开承建的中建二局龙岩万达模板工地提供五金建材,但原告以及被告任明强并未举证证明任明强作为被告兰洪开雇请的工地主管,其职责范围包括有权代理兰洪开对本案讼争货物进行验收以及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以及被告任明强主张兰洪开事先曾授权被告任明强对原告提供的五金建材进行验收以及对货款进行结算,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同时,在承包期间,被告任明强作为兰洪开承建的模板工程工地总管,多次领取了原告提供的五金建材,被告兰洪开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明强所签收的五金建材不是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兰洪开在前述建材交易存续期间亦未表示异议。作为相对人,原告何虹秀有理由相信被告任明强有代理权,即被告任明强实施的验收货物以及结算货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兰洪开承担。此外,被告兰洪开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张继方承建,原告对其与案外人之间所发生的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洪开愿意负责清偿,且当庭表示被告兰洪开对该部分货款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货款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较重的民事责任,其在适用上须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收货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收货物,并未以被告兴希望公司或其所属项目部名义。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兰洪开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兴希望公司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兰洪开拖欠原告何虹秀货款125774元(143819元-18045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洪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虹秀尚欠的货款1257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原告何虹秀负担300元,被告兰洪开负担1375元。一审宣判后,兰洪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洪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任明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明强的行为代表兰洪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水泥条等货物到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与任明强存在串通情形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虹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虹秀辩称,(2014)岩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生效。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被告任明强系上诉人兰洪开雇请的管理承包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板工程工地的总管,雇佣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止。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并未上诉否认。二、原审法院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尚欠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并判决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任明强辩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串通,担任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板工程工地的总管至2014年6月底,处理大部分工地事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三行有异议,仅有任明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兰洪开工地有收到上述材料。2、关于被上诉人与任明强之间的结算等事宜,兰洪开都不清楚,3、对于总货款283841元中另外一个工地的款项一起结算在内,兰洪开也不清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4)岩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任明强是兰洪开的工地总管。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任明强不算总管,只是代记工天数和发工资。原审被告任明强质证认为:其不仅仅代收本案材料,其他工地的材料也是由其代收的。本院认为,(2014)岩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14)岩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兰洪开是中建二局龙岩万达工地模板工程的承包人,自2013年2月18日起就雇佣原审被告任明强为该模板工程工地总管。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何虹秀陆续向龙岩万达工地提供套管等五金建材长达一年时间,原审被告任明强作为主要“收货人”领取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上诉人兰洪开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自己也有签收被上诉人何虹秀交付的货物。被上诉人何虹秀有理由相信任明强有权代表工程承包人兰洪开进行结算。原审被告任明强的收货及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兰洪开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虹秀与原审被告任明强存在串通情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厦门兴希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兰洪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严建锋代理审判员卢丰华代理审判员刘瑞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