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家利与司红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家利,司红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宋家利,女,出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司红鑫,男,出生于1976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宋家利与被执行人司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家利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司红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司红鑫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司红鑫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宋家利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司红鑫应返还借款3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宋家利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宋家利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宋家利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司红鑫应返还借款3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60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柒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