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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上诉人冉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谭某某、冉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1日在贵州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8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甲,199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谭某某于2012年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2010年谭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里人联系。现谭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谭某某、冉某某离婚。谭某某在原审诉称,谭某某、冉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8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甲,199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冉某某脾气古怪,经常辱骂和殴打谭某某。为此,谭某某于2012年7月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种种原因,谭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梁平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谭某某、冉某某天各一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谭某某、冉某某离婚。冉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冉某苛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的规定,应认定谭某某、冉某某为事实婚姻关系。谭某某、冉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某某提出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和家具一套以及有关债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谭某某与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谭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冉某某与谭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关系较好。两个孩子均已成人,一直是妇唱夫随,根本无吵打现象。只是近年来冉某某挣钱不多,谭某某才借故找冉某某扯皮,但每年春节双方均在一起居住生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冉某某与谭某某于1988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可一审法院以事实婚姻判决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谭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及梁平县云龙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冉某某与谭某某于1988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谭某某、冉某某于1988年3月2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谭某某举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冉某某从2010年起至今一直未到过谭某某务工处探亲。还举示了当庭证人谭某甲、熊某某、熊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谭某某与冉某某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并为此分居四年之久。虽冉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每年春节仍同居生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12年谭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现事隔两年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亦印证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