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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晶、张元金、邹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张晶,张元金,邹维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河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金,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七台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维清,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晶、张元金、邹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河江,被上诉人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张元金及邹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9日11时许,张元金驾驶黑KT22**号轿车,在新兴区七桦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七星花园小区A区41号楼路段时实施掉头,与同方向后方驶来的邹维清驾驶的黑RC53**号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又与北侧路边大客车站点等车的行人张晶相撞,造成张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晶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住院19天出院,共花医药费19451.67元、病例复印费22.00元。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晶无责任,张元金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邹维清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晶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伤后护理依赖120日;支持后期治疗费6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张晶花费鉴定费1800.00元。张元金驾驶的黑KT2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肇事。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00元。就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另查明,张元金已先行支付张晶10000.00元,邹维清已先行支付张晶2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张晶10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张元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在道路中线画有黄色双实线路段实施掉头,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邹维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行人张晶无责任。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张元金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患者用乙类药品所花费用其只承担80%的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晶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晶其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张晶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451.67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23796.50元(40794.00元/12个月×7个月),护理费13411.73元(40794.00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交通费57.00元(3.00元/天×19天),鉴定费1800.00元,病例复印费22.00元,合计64823.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晶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3796.50元、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57.00元,合计47265.23元;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晶医药费9451.67元(19451.67元-100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合计15736.67元的70%即11015.67元。两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款总计58280.9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张晶10000.00元,其尚应赔偿张晶48280.90元。二,邹维清赔偿张晶医药费9451.67元(19451.67元-100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合计15736.67元的30%即4721.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张晶2000.00元,其尚应赔偿张晶2721.00元。三,张晶返还张元金先行支付其的赔偿款10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1800.00元、病例复印费22.00元,合计182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275.40元,邹维清承担546.60元。诉讼费871.00元,减半收取43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4.85元,邹维清承担130.65元。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此起事故是两车相撞后又撞被上诉人张晶,对于张元金与邹维清来说,张晶是二人的共同第三人,交强险是强制性义务,张元金与邹维清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张晶进行共同赔付,而原审判决仅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交强险免除责任第十条(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等其它相关费用。在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也明确规定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是错误的。三,张晶无工作,原审认定工资标准过高,应按2013年黑龙江城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张晶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要求与法无据,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社平工资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元金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邹维清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被上诉人张晶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伤残鉴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险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审确认的张晶工资标准偏高,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城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因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原审确认的张晶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邹维清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晶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两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晶的医疗费25736.67元(医药费19451.67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邹维清在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0.00元,不足部分5736.67元(25736.67元-20000.00元=5736.6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736.67元的70%,即4015.67元,由邹维清承担5736.67元的30%,即1721.00元。因被上诉人张晶主张由已承保交强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故张晶误工费23796.50元、护理费13411.73元、交通费57.00元,合计37265.2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8632.62元(37265.23元÷2=18632.62元),可以另行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的问题,因该项费用为受害方张晶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晶47265.23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赔偿张晶4015.67元,两项合计51280.9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张晶的10000.00元和应当返还张元金垫付的10000.00元,尚应给付张晶31280.90元;三、被上诉人邹维清赔偿被上诉人张晶11721.00元(10000.00元+1721.00元=11721.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给张晶的2000.00元,其尚应给付张晶9721.00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返还张元金垫付款100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1800.00元、病例复印费22.00元,合计182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275.40元,邹维清承担546.00元。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130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914.55元,由被上诉人邹维清承担39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英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